【大小謬誤】只付一半錢就能佔為己有? 檢察官在幫被告殺價嗎?

  • 2015-08-1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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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認定侵占罪的標準有誤,應以侵占事實為準,而非以被告有無支付金錢為標準。

案例事實

小高以分期付款買了一台重型機車,並與機車行老闆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依照合約內容,這輛總價新台幣9萬元的重型機車,分為24期給付,每期應付3750元,並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還是機車行老闆所有物,所以未經機車行老闆同意,小高不得處分該輛機車。

但小高在6月分期買了機車後,意圖不按時繳納而佔為己有,所以自隔年11月起即未再繳付分期付款。機車行老闆派人員到小高家中,卻未發現該輛機車,故提告小高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但檢察官卻單憑小高已支付過半的機車價款,不認定其違反侵占罪,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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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檢察官以小高有支付過半的機車價款而不認定違反侵占罪。但從《刑法》第335條的侵占罪內容,會發現檢查官的認定標準有誤。

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

1.侵占:外觀上以他人之物作為自己是該物的所有人

2.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就算是

簡單說來,是否認定為侵佔罪應該要以該罪的構成要件來看,而非以有無支付金錢作為標準。

本案中,小高已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約定,在總價新台幣9萬元未付清前,該機車仍屬機車店老闆之所有物,未經老闆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因此小高的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的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錯把被告有支付過半價價金之行為作為認定標準,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此檢察官認定侵占罪標準大為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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