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竊佔土地20年,不是現在進行式?

  • 2015-07-2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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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將竊佔罪、侵占罪認為即成犯,對所有人權利難以保護。

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合資以新台幣485萬9,820元決標,取得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之土地一筆。卻沒想到在該筆土地上,已有一位阿丁耕作了20年,且是向原土地所有人取得之耕作權。

阿丁知道甲乙丙三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仍拒絕返還土地,並繼續以侵占、竊佔之犯意繼續在該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綠竹和樟樹等農作物。

檢察官判斷本案件中,阿丁侵占、竊佔之時點已逾20年,依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雖然修正後變更為20年,然依「從舊從輕」原則,迄今既然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者」作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檢察官以達追訴權時效而做出不起訴之處分。然而要討論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首先須認定犯罪行為何時終了既遂。犯罪行為若屬即成犯,在犯罪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例如傷害罪;犯罪行為若屬繼續犯,則指犯罪行為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完結之犯罪,如私行拘禁。

關於本案件所涉及之刑法犯罪關於竊佔罪、侵占罪,上述兩罪犯罪行為既遂時點究竟為何,有不同意見。實務見解認為,竊佔罪、侵占罪屬於即成犯,犯罪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因此,就算被告這些年來持續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

然多數學者認為,竊佔罪、侵占罪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因為從行為人竊佔、侵占所有人之物開始,所有權已受妨害,只要行為人竊佔、侵占的犯罪行為持續進行,所有人也難在所有物上行使權利,權利受侵害的狀態是一直持續的,並非在完成竊占、侵占動作的時候就結束,因此應認為竊佔罪、侵占罪為繼續犯才對,否則權利受侵害的所有人難以藉由國家刑法權之行使獲得保護。

因此,雖然檢察官按實務做法認定竊佔罪為即成犯自無疑問,但現行做法未必都是正確的,否則,多數學者也不會主張竊佔罪為繼續犯。

 

 

參考資料:

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72年台上字第3922號)

尤重道,不動產竊佔罪之研究(五):

不動產竊佔罪,依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判例認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能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為「即成犯」。學者間雖有認為竊佔罪於竊佔行為成立時之繼續竊佔事實,應係竊佔行為之繼續,而非竊佔狀態之繼續,在其完全除去竊佔之行為,將該不動產返還被害人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迤之中,因此認為應屬繼續犯。

惟所謂繼續犯,乃以一個行為使犯罪達於實行之程度,但尚須繼續其行為與狀態至相當期間,始能完成犯罪,而竊佔罪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且僅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立。

又所謂「即成犯」,係指犯罪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同時完成既遂,如認為竊佔罪係屬繼續犯,則竊佔者在未將不動產返還被害人以前,尚難認為犯罪行為終了,亦難認為犯罪完成既遂,自非妥適,故應認為係屬「即成犯」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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