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名人私生活與公共利益啥關係?檢察官認定標準明顯過寬

cc by Andrés Nieto Porras
【檢察官謬誤】販售毒品、包養女明星等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關聯性」有何關聯?
案例事實
李姓女記者在某香港商出版的第546期雜誌上撰寫報導指稱,鄧姓女星被樊姓男子包養,內容提及「樊姓毒梟女友眾多」、「鄧姓女星每個月向毒梟索取約20萬元生活費」、「短短十年內狠撈超過20億,一年轉賣超過300公斤的大麻及安非他命,全球車手超過百人」、「蜜月運毒躲避警方查緝,海撈新台幣20億」等不實言論,稱樊姓男子販毒獲有暴利、男女交往關係複雜、包養女星等等,因而遭樊姓男子提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最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本案爭議點為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的衝突,檢察官從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註一)認為,立法者對《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所設的可罰範圍在於言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標準。
所謂「真實性」是指,只要行為人不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可。而「公共利益關聯性」則是與大眾知悉權有關,新聞擔任第四權代替全民監督政商名流,且《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亦包括新聞自由在內。因此,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姓女子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但,本案樊姓男子身分是否具備重大影響大眾公共利益?且被告李姓女子報導之事,是關於個人不法所得、私人男女關係,他是否有販售毒品獲得鉅款、交往男女關係複不複雜,這些真的與「公共利益關聯性」相關嗎?本案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之作法,是需要審慎思考之。
註一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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