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偽造文書遭起訴詐欺 烏龍一場怎麼辦?

  • 2015-08-03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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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起訴書狀論述不清,未滿足詐欺必要條件

案例事實

小呂同時為A、B公司實際負責人,因B公司來不及完成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的程序,為了趕快完成與百貨公司簽約,竟拿A公司與該百貨公司的合約變造後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因為以A公司與該百貨公司的合約變造契約行為,影響到勞動部和該百貨公司管理外國專業人員的正確性,而後被勞動部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才沒有讓小呂得逞。

檢察官按上述內容將被告依多項罪名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此為想像競合犯,也就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多條法律,需選擇最重的一項處罰之。

 

案例評論

小呂同時為A、B兩間公司的負責人,且明知外國專業人員來台工作需經勞動部許可,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原A公司與百貨公司已簽訂之合約,變造該合約內容,提出向勞動部及百貨公司行使變造私文書,違法且有責,亦無阻卻違法事由(編按1),符合《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

但,小呂行使變造私文書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呢?由於詐欺罪是定式犯罪(編按2),也就是說行為人一定要符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而造成財產損害」的順序,前後不可顛倒,亦不可欠缺任一條件,才算是詐欺罪。

本案中,小呂行使變造私文書的行為,據起訴書記載,係影響勞動部和該百貨公司管理外國專業人員的正確性,然而,要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就足夠了,尚須符合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而造成財產損害,而檢察官並未在書狀中具體描述小呂是否有造成財產損害,如此並不符合詐欺罪的定義。若不符合詐欺罪的定義,又怎能以詐欺罪起訴呢?

 

*編按1:阻卻違法事由,是指如果因這些事由而做出符合刑法某條文的內容,則不加以處罰。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有,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第1項)、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所為的行為(《刑法》第21條第2項)、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22條)、正當防衛(《刑法的23條)、 緊急避難(《刑法的24條)。

*編按2:定式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次序要依序發生,不能次序顛倒,亦不能缺少其中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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