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法院裁判書的被告姓名竟能寫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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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誤列被告姓名,卻還不認錯,更未記載被告違法之事實情況就起訴
案例事實
吳國銘、李龍田及吳雅玲分別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公司實際營運與銷售。
三人以兩間公司名義聘用趙黎琝、陳鈺庭、陳稚錞、張淑芳,化名成「劉佩珍」、「許懷德」、「黃秀蘭」、「賴慶益」、「薛翠琴」等人,作為公司業務員,這些人都知道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且聚泰公司、鑫豐公司亦均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故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這兩家公司在未辦理公司登記的情形下於民國92年到94年間,取得一些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將這些股票交由趙黎琝等業務員,以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進而推銷、販售這些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各業務員向客戶誆稱不實之獲利率,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
公司業務員每賣出1張股票,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到12,000元不等之佣金,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一共詐得330餘萬元。
後來客戶至聚泰、鑫豐公司詢問這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發覺人去樓空,才知道受騙了。因此被告等7人被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與第17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起訴。
案例評論
檢察官起訴了7人,但被告的姓名卻不正確,誤列被告又不認錯?
從上述的案例事實可以知道共有7名關係人,但在法院裁判書中之被告是「吳麗玲」,並不是7個人任何之一人的姓名,讓人感到十分困惑,到底是起訴書中被告欄的姓名填錯了?還是犯罪事實欄中的被告姓名填錯了?我們不得而知。
但我們必須指出檢察官的錯誤是,起訴作為國家追訴犯罪的工具,稍有不慎對於人民的侵害十分重大,書狀上的「姓名」,並非只是三個字而已,還是一個「人生」、一個「家庭」!
日前,桃園地方法院也發生竊賊偷手機,竟隨機傳喚全台各地與被告同名同姓的民眾到庭說明,造成民眾生活上的諸多不便,更感受到司法濫用的恐怖。
而對於誤植一事,法務部發出的聲明中以「該檢察官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姓名係誤繕,被告欄部分則無誤,並非誤列被告。」輕輕帶過,既不否認錯誤、又不撤回起訴,只等著看能不能在法院裡碰碰運氣、僥倖過關,完全自恃司法權在握,罔顧相關人士的人權,實在令人不敢恭維。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明確指出被告之違法行為事實
依照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45號裁定,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違反所提法條之具體事實,雖然在起訴書中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2項,載有「被告等違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法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與、第17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但這只是檢察官所認被告所涉罪名之情形,亦非犯罪構成事實之記載。因此法院做出駁回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明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因為,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會使得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也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無從判斷。
針對本案,檢察官列舉多項法條卻未善盡職責,沒有舉證「犯罪事實」,也沒有將事實涵攝(編按)到法條的構成要件之中,只想用列舉法條來隱藏檢察官沒有真正對犯罪事實詳盡偵查,只想上法庭再來決勝負,如此失職實在無法讓人信服!
編按:
認定刑事犯罪之有無,首先必須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就是「殺人」,而涵攝就如同數學公式一般將刑法「殺人」的構成要件帶入到案件事實當中,以判斷該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規定須要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