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改國是會議】決議總整理|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 2017-06-20
  • 法操司想傳媒
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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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名稱 內容
提升檢察系 統的透明與 效能 1.檢察官的法律定位問題 2.檢察體系的組織檢討 3.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 並強化各法院審查庭篩檢證據之能力 4.從偵查程序起的卷證數位化 5.院檢預算應求平衡,調查鑑定費用要 到位,達到精緻偵查之要求
檢討法官、 檢察官的任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1.法官、檢察官的多元晉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2.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功能的檢討或法律人評鑑基金會建置的可行性 3.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的多元代表性與性別平等化(司法院人審會、法務部 檢審會) 4.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強化起訴審查機制及聲請交付審判機制、評估法官或人民監督緩起訴機制、不起訴/簽結案件是否有違法 濫權之檢驗機制) 5.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檢討  
律師的專業化與職業倫理 1.檢討律師懲戒或評鑑制度及主管機關 2.評估建立律師責任保險制度 3.律師公益要求與職業倫理之強化 4.評估採行上訴第三審的大律師制度 5.評估採行政府律師制度 6.法律扶助制度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運作檢討
檢討檢、 警、調人員的專業分工 1.評估增設專業偵查官制度,協助檢察 官辦理專業案件 2.環境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 3.警察微罪處分權(雙偵查主體)與監督機制設置之評估 4.警察專業化 5.情報蒐集與犯罪偵查相關單位之效能檢討(廉政署、調查局、海巡署、移民署) 6.檢察官偵查、公訴分工檢討(偵訴合 一制度、重大矚目案件公訴檢察官之參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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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名稱 內容
提升檢察系 統的透明與 效能 1.檢察官的法律定位問題 (一)檢察人事制度之民主化及外部參與: 1. 檢察人事審議制度應朝內部民主化(票選推薦)及外部民主化(聽取外部意見)方向改進,以避免執政者以人事控制個案。 2.為使檢察人事制度符合民主問責並回應多元價值,檢審會應加入外部委員。 3. 為使檢察人事制度符合性別平等,法務部檢審會單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4. 法務部為向法務部檢察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主任檢察官職期審查委員會及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審查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外部委員之參與。 (二)檢察首長行個案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 1. 檢察官會議之權限應予擴張,以適度節制檢察長之指揮權。 2.為確保檢察權行使的中立性與公正性,避免檢察一體原則遭到濫用,檢察首長行個案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時,應以書面行之。檢察首長未依規定提出書面時,應構成個案評鑑之事由。 (三)檢察官事務分配 1. 檢察官會議之權限應予擴張,以適度節制檢察長之指揮權。 2.檢察官事務分配應由檢察官會議決定,以促使檢察體系內部決策民主化、透明化。 3.檢察官分組辦事,為確保適才適所及問責機制,各組組長(主任檢察官)的選任、組員的配置等,皆應由檢察官會議討論後決定之。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權 1.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限制人身自由、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私密部位外觀的檢查及侵入性的身體檢查等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2.檢察體系的組織檢討 (一)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再冠以法院之名。 (二)在目前檢察官仍具備所謂「司法官」屬性時,檢察官不應再領取辦案獎金,也不應派駐與檢察業務無關之行政機關任職通過。 (三)為擴展檢察官視野並加強辦案能力,應活化檢察機關一、二審人事,建立以歷練為前提的審級輪調制度。 (四)落實檢察官候補及試署制度,以主任檢察官為核心,強化團隊辦案機制,以提昇偵查品質;重大案件在一審檢察署應協同辦案,由主任檢察官共同具名為原則帶領辦案;特殊重大矚目案件則均為團隊協同辦案,一審應己案己蒞(偵訴合一),俟辦案人力充實後,再逐步推廣至其他案件。(主席裁示:此案為法務部提案,請法務部參酌委員建議落實改革。) (五)為健全檢察一體,並避免外力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中立,一審主任檢察官之產生,應以檢察官票選推薦為原則。   3.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 並強化各法院審查庭篩檢證據之能力 4.從偵查程序起的卷證數位化 5.院檢預算應求平衡,調查鑑定費用要 到位,達到精緻偵查之要求
檢討法官、 檢察官的任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1.法官、檢察官的多元晉用、監督與退休給付 一、多元晉用管道之確立及誘因之增加: 維持目前多元晉用管道,並從改善司法官培訓制度、司法環境、工作負荷、工作尊嚴、經濟條件及退養保障,以增加資深律師、學者轉任法官之誘因。 二、放寬轉任條件: 放寬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得以大學教師證書作為具擬任法官職務任用資格之依據,即其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之應試資格、應試科目及學經歷等審查程序,得以其取得之大學教師證書代之(此涉及考試院權責)。 三、新增多元晉用管道: 建立由法律人擔任兼職法官及定期法官之制度。 四、法官選才培訓之連動變革: (一)改革法學教育與司法人員國家考試。 (二)改變司法體制內之判例文化,檢討判例及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制度。 (三)司法官學院的實習地點,應包括但不限於法院、檢察署及政府機關,以增加司法官對社會現況之理解。 五、具體工作條件之改善: (一)通盤檢討刑事實體法,進行必要的除罪化,並修正訴訟制度,以減少法官、檢察官之工作量。 (二)增加法官及檢察官之輔助人力及必要硬體設備。 (三)簡化書類。 (四)檢討高檢署、高院人力配置問題,設計能讓高檢署、高院人力回流地檢署及地院之機制。 2.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功能的檢討或法律人評鑑基金會建置的可行性 1.為了提升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獨立性,評鑑委員會應有獨立的預算與專屬幕僚人員。組成委員的的人數、多元性、外部性也要有所提升。 2.評鑑委員會應具備個案評鑑的主動立案調查權限。針對情節重大者,評鑑委員會應可以直接將個案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再經由監察院審查。 3.評鑑的決議結果,應適時適度對外公開。 4.人民可以直接請求評鑑。 5.評鑑請求人可以在評鑑程序中獲取必要資訊並到場陳述意見,相對的,受評鑑的法官、檢察官,應有參與評鑑程序、請求調查證據的程序保障。 6.針對時效部分,應從現行的2年視個案狀況予以適度延長。   3.法官、檢察官人事制度的多元代表性與性別平等化(司法院人審會、法務部 檢審會) 4.檢討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之監督機制(強化起訴審查機制及聲請交付審判機制、評估法官或人民監督緩起訴機制、不起訴/簽結案件是否有違法 濫權之檢驗機制) (一)改善現行之起訴監督制度,提升起訴品質並避免檢察官可能之濫權起訴: 1、起訴審查規定應該要移列至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起訴」之後,以表示其為一獨立的審查程序。 2、研議改為由「辯方(被告)聲請後,法院再進行起訴審查」之模式。 3、將起訴審查程序獨立,且由審理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官進行起訴審查。 4、得聲請起訴審查的主要階段為檢察官起訴後至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聲請期限可維持「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5、受理聲請的法院以書面審查即可,且審查標的限於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 6、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即逕行駁回起訴,毋庸再通知檢察官補正。駁回後,檢察官僅得在有新證據時再行起訴。 7、受理聲請的法院要在一定期間內作成准駁與否的裁定,以免影響本案的審理進程。 (二)改善現行之檢察體系監督制度,避免檢察官濫權追訴: 1、建立完整究責機制:當起訴案件有蒐證不全、或未能清楚勾稽相關證據與犯罪事實關聯性、或有其他重大疏漏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者,即對於有重大程序或實體面違失的起訴案件,研議除追究承辦檢察官責任外,針對該檢察官所屬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就應負之指揮監督責任亦予以究責,將考評課責結果列為陞遷及調動之參考依據,另視情況移送評鑑。機關責任部分,則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定期提出報告,以檢察署為單位,公告有何不適當之偵查或公訴作為,或證據蒐集有何缺失或是起訴書類有何應予改進之處。 2、強化團隊辦案模式:研議首先以重大案件出發,推動:(1)由主任檢察官為主辦人,帶領團隊辦案,協同偵查並在起訴書共同具名。(2)起訴主任檢察官共同蒞庭,並於上訴審時到場協助蒞庭。 (三)改善檢察官不起訴之內部監督體制(再議): 1、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再有實質確定力。如有人民重複提告或檢察官重新起訴的情況,可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2、告訴人聲請再議時,應委任律師為之。 3、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4、上級檢察官若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偵,必須具體指摘原偵查不足之處,並建議偵查方向。 5、續行偵查應有一定期限之限制。 6、就再議案件,為改善案件一再反覆發回續查之情形,限制上級檢察署之發回續查次數並加強自為偵查功能,以釐清責任:再議發回續查之次數限1次,第2次再議時,上級檢察署認偵查尚有未完備者應自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應檢附起訴書內容,命令原審檢察官起訴。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維持原處分者,告訴人仍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改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及其他): 1、明定相關規範,經裁准交付審判的案件,原則由身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或法院指定律師行使檢察官公訴的職務。 2、為維持控訴原則、防止法院預斷、避免道德危險,應明定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與審理本案法官須不同。 3、明定交付審判的證據調查程序及法院得調查證據的範圍。 4、明定經法院裁准交付審判後,命應實行公訴之人提出起訴書狀。 (五)研議引進類如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外部監督機制: 1、無告訴人之重大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簽結者,可交由有人民參與之「檢察審查會」審查。 2、檢察審查會由一般民眾組成外,另加上學者、退休之法官、檢察官組成,並研議採交替任期制,兼顧成員代謝及避免案件中途全員更迭,無法銜接。 3、檢察審查會得建議檢察官再行偵查、或自行聘請律師起訴:檢察審查會受理案件,經調取原卷審查後,認為偵查不完備者,得建請檢察官再行偵查,檢察官仍為不起訴後,若檢察審查會認應行起訴,得聘請律師逕行向法院起訴並蒞庭。 (六)行政簽結制度之明文化: 為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並避免檢察體系可能濫用於本應依法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結案的案件,行政簽結制度予以明文化。   5.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檢討  
律師的專業化與職業倫理 1.檢討律師懲戒或評鑑制度及主管機關
  • 應於律師法內明訂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 律師法內應明定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內,設置獨立於理監事會外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受理對於律師違反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委員會成員應有一定比例之外部委員,以建立具公信力之獨立調查機制,並調和律師自治、自律及他律,落實律師懲戒功能。
2.評估建立律師責任保險制度 3.律師公益要求與職業倫理之強化 4.評估採行上訴第三審的大律師制度 5.評估採行政府律師制度 6.法律扶助制度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運作檢討
檢討檢、 警、調人員的專業分工 1.評估增設專業偵查官制度,協助檢察 官辦理專業案件 2.環境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 : 1、環境法制層面 建立環境法益作為刑法應保障之獨立法益,成立防制環境犯罪專章(參考德國刑法第29章第324條以下規定),並配合環境犯罪特性,原則採取抽象危險犯之規範模式,並增加未遂犯及過失犯的規定。另將分散的環境犯罪特別刑法,盡可能回歸普通刑法,建立單一的環境犯罪法制。 ● 建構行政管制到刑事追訴一致的周密規範體系,避免行政及刑事就同一案件處罰產生巨大落差,導致未能確實處罰汙染或破壞環境之行為者。 ● 建立環境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以確保賠償責任確實被相關汙染製造者或環境破壞者所共同承接,並加長求償之時效,以符環境案件之特性。另在刑事法制內,對於污染者造成環境損害導致為回復環境所需之賠償費用及相關程序花費,亦設置類似不法利得沒收之適當追討機制,以及相關的保全扣押機制。 ● 將環境刑法之沒收標的擴大至非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參照),以作為消滅環境犯罪經濟誘因之重要手段。 ● 提高環境法規之罰鍰上限,將罰鍰下限提高為不法利得,以建立環境案件罰鍰額高於不法利得的行政罰模式。並參考水污法,於各環境法規新增規定,建立不法利益追繳與罰鍰併行機制。 ● 有關舉證責任:(1)刑事制裁部分,貫徹最高法院對於沒收事項之舉證程度,於足信是汙染犯罪所得之可能,即可作為沒收標的;檢察官就環境犯罪案件,於起訴時應就犯罪不法利得之估算及其依據、計算方式盡釋明責任,俾利案件自始能聚焦攻防及迅速審理;(2)行政罰部分,於行政罰法及環境法規增訂行政機關估算不法利得之法源條文,減輕行政機關於環境不法利得範圍之證明義務;(3)民法部分,明文規定公害糾紛侵權行為於民事責任之舉證反轉。 ● 訂立法源,將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作為支應下列事項之環境基金:(1)環境案件行政稽查與刑事偵查、審判所需之勘查、採樣、鑑定費用,並簡化動支程序;(2)當地居民或公益團體之環境訴訟相關扶助費用;(3)環境案件吹哨者條款獎金、保護吹哨者之相關訴訟扶助費用、其他保護費用;(4)一般民眾檢舉獎金、保護檢舉民眾之相關訴訟扶助費用、其他保護費用。 2、組織層面 ● 增加整體環境保護之稽查、偵辦人力(包括行政稽查人員、警力、檢察官人力等),建立鼓勵主動、深入、長期偵辦環境犯罪的合理工作環境,並配合編制足夠經費,並提高警察偵辦環境犯罪案件之積分。 ● 加強環保署與司法機關的聯結,建立常設性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通報窗口及聯繫機制,並建立環境專家資料庫及即時諮詢窗口。 ● 在檢察組織法令增修相條文,明定檢察官得以成立任務編組的法源,讓檢察官同時具有行政權限及司法偵查追訴權限,得指定所需之專業人力或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並統一指揮事權,避免專業不足、事權不一、指揮困難或蒐證洩密,並且將與環境犯罪有關之組織犯罪及其他相牽連案件,統一分案到專責的檢察官偵辦。 ● 積極檢討相關專業證照與設置「環境專股」的可能性。並給予負責審判的法院必要的支援,例如建置環境案件審理之專業鑑定機關暨鑑定人名冊,提供審判所需之勘查、採樣、鑑定等費用。 3、民眾參與層面 ● 為鼓勵汙染業者的內部監督機制,將吹哨者條款及其保護措施全面納入環境法規,包含對於吹哨者可能涉及的妨害秘密罪及背信罪責予以減免及不予追究的刑事實體與程序規定。 ● 為鼓勵民眾監督及通報汙染事件,依各環境主管法令所蒐集之環境數據(包括以廠商為標的及以地方為標的之數據),一律公開原始資料(raw data),必要時得在廠商內部或外部,設置監測(檢測)器材,以達資訊透明之目的。 ● 持續進行現行環(林)檢警民結盟機制及法源建置,強化地區環(林)檢警民之聯繫窗口平台,建立通訊群組及名單,並邀集學界加入結盟。 3.警察微罪處分權(雙偵查主體)與監督機制設置之評估 4.警察專業化 5.情報蒐集與犯罪偵查相關單位之效能檢討(廉政署、調查局、海巡署、移民署) 6.檢察官偵查、公訴分工檢討(偵訴合 一制度、重大矚目案件公訴檢察官之參與等)  


司改國是會議決議總整理:  

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決議

第二分組【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決議

第三分組【權責相符高效率的司法】決議

第四分組【參與透明親近的司法】決議

第五分組【維護社會安全的司法】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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