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檢察官為何幫忙找理由 濫權不起訴縱放被告

  • 2015-07-0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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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濫權不起訴,不積極調查證據便放人

案例事實

鍾姓被告在國防部訓練中心任職士官督導長期間,命下屬傳令兵甲、乙兩人在列表所附期間,於訓練中心用電腦代替被告簽退。

依規定,若因執行公務而超過晚上七點離開營區可領誤餐費,甲乙兩人代為簽退,以掩飾被告實際離營時間是當天晚上7點之前,進而使中心不知情的承辦人員將不實的簽退紀錄記載於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上。

被告因此詐領誤餐夜點費共新台幣1,050元,被以《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起訴。 0703.001
 

案例評論

被告辯稱過往都是由門衛、傳令來幫他登錄、刷退,所以他無法確認每次的離營時間,誤餐費申請也是依照登錄紀錄來申請,這是長久以來的慣性,並不是刻意命傳令、門衛來幫他延後登錄、刷退,否認犯貪汙等罪嫌。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附表內編號2、3、4、6之實際駕車離開營區的時間已超過晚上七點,本來就可以領誤餐費,而附表編號1、5、7之實際離營時間確實在晚上七點以前,但差距最多的也只有編號1的31分鐘差距而已,又因為長久以來的慣性登載,是有誤領申領的可能。

雖有證人甲、乙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但貪污罪的刑罰那麼重,可是被告所得到的金額卻很低,檢察官懷疑被告是否有犯罪動機及犯罪必要,因此沒辦法就證人的供述來認定被告有罪,因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假設因執行公務而超過晚上七點離開營區可領誤餐費,附表編號1、5、7之實際離營時間在晚上七點以前,應該無可領取誤餐費之餘地,但檢察官卻試圖為被告辯解,甚至辯解的比被告更多?居然以「只有31分鐘的差距而已」的說法,試圖模糊掉被告可能為罪嫌的情形!且檢察官輕易接受被告辯稱之「長久以來的慣性」,未去深究為何有此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因而可以得利之「慣性」,此「慣性」背後有無被告使用職權來使下屬故意登載不實的資訊?

若此為「慣性」,那長久以來是否已有多人以此招數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即使「得到的金額很低」,假設本案被告一直未被發覺犯行而以類似手法在各種情況下獲取微利,整體獲利金額加總起來,是否也可能會相當可觀呢?

law154.002+002.000

又依檢察官所言,下屬甲、乙兩人,已提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證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人的證言就是證據,但檢察官試圖以不利被告的證據需要有積極的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認定時,就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惟檢察官站不住腳的理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檢察官根本未注意不利事項,也未積極的去尋找,甚至已經有明顯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在面前了,檢察官也忽略無視,當做沒有對被告不利的積極理由,但檢察官已經根本違反其應為的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了!

上述諸多質疑,檢察官未去深究,便輕易地試圖利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職權,讓被告輕易脫離國法的追究,根本上濫用檢察官職權,也違反職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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