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同一案件事實應為相同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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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給錢的一方難道比較具有悔意?收錢的他方就悔意較少?
案例事實
郭姓雇主明知郭姓女子為中國籍女子,未領有在台工作許可證。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到102年5月15日止,沒有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許可,而是透過吳姓仲介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代價,非法僱用郭姓女子到家中負責照料其母親,經警察循線查獲到郭姓中國籍女子非法來台工作之情事。
檢察官因兩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分別對郭姓雇主為職權不起訴,而吳姓仲介則是緩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郭姓雇主及吳姓仲介兩人皆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及第83條之罪,檢察官認定兩人無前科,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悟,唯檢察官對兩人的量刑處分卻有大小眼之差異,郭姓雇主為職權不起訴,而吳姓仲介則是緩起訴處分。
職權不起訴是基於微罪不舉而來,而微罪不舉係指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的證據,雖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且具備訴訟條件及處罰條件,但因為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以不起訴較為適當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也就是認定是無罪。而緩起訴處分則是被告與犯罪事實都已確認,只是附帶有條件的暫時不予起訴而已,仍是被認定有罪的。
檢察官何以在本案對雇主及仲介有兩種不同處分呢?檢察官依據《刑法》第57條對兩人量刑處分,理應相同案件應為相同之處分,但在本案中明顯看出檢察官對於雇主及仲介所為之處分是有差別待遇,難道給錢的一方比較具有悔意?收錢的他方就悔意較少?這實在不合法理情之認定,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分,才符合人民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