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檢察官只仰賴有限的科技,釀成冤獄

  • 2015-06-24
  • 法操司想傳媒
CC by Stef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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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太過仰賴DNA鑑定,卻忽略科技的極限

案例事實

陳錫卿和呂金鎧在監獄服刑期間結交為好友,民國82年呂金鎧出獄後在中和租屋居住,並於一家麵包店工作,陳錫欽同年12月出獄便前往與呂金鎧同住。

爾後,陳錫卿以佯稱找家教為由,誘使一位范姓女大學生到中和的租屋處,乘機性侵范女再勒斃,次日屍體被發現。

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一般男子射精量只有2~6cc,但范姓女大學生下體留有20cc的精液,因而認定兇手應有兩人以上。

陳錫卿和呂金鎧兩人遭到逮捕後,呂金鎧始終否認犯案,陳錫欽卻指認他是共犯,且呂金鎧在83年1月9日突然在警訊中自白,承認和陳共同犯案,並作現場表演及全程錄影。

最後檢察官進行DNA鑑定,認定留在死者體內的精液應出自是兩人,於是將陳錫卿與呂金鎧予以起訴。

更七審時法官陳榮和及施俊堯依職權獲悉刑事局能作美國最新、最精密的「高鑑別度基因鑑定法」,於是重新將精液檢體送交刑事局做16組DNA鑑定,結果明確肯定呂金鎧並未涉及性侵被害人,此案由陳錫卿一人所為。

案例評論

156001

本案有多個爭議點,首先呂金鎧、陳錫欽的警詢自白出於非自由意志,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指出若是有違法情況所為的自白,是不可以當作證據的。

呂金鎧舉出台北看守所的驗傷單等證據,指控警詢時遭到刑求,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不得用來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警方在偵辦過程中,常試圖以「重回現場」、「模擬表演」等要求,想找出關鍵性的證據(如凶器),或是以重現案發當時的情境為由,想依此為證據去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種要求已經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可以保持沉默、拒絕陳述,當然也可以拒絕重回尚未確定的「案發現場」。

檢察官的職責是積極舉證、蒐集證據而發現真實,不能違法要求被告去舉證,如果此類「重回」、「模擬」的表演錄影可供認定犯罪證據的話,《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嚴格的證據審查程序又何必存在呢?

若是檢察官舉證的被告自白與現場表演錄影帶無證據能力,本案的證據就只剩下被害人身上所驗出的DNA鑑定報告了。

當時調查局以HLA DQ α進行DNA鑑定,此鑑定只能比對人體23對染色體中的第6對染色體,最多只有90%之準確率,不能說是百分之百準確比對。而近來更精確的STR鑑定法,則是透過16組基因位之鑑定方法鑑定,兩人16組基因均相同的機率為僅有百萬兆分之一的機率。

此案過去歷審曾送檢體到各個不同的單位做DNA比對,但各機關採行的鑑定方法均屬於低鑑別度的鑑定法,結果分歧很大,未有統一的見解,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是否還能完全相信科學鑑定報告,並以此做為犯罪事實的證據?

又例如一開始勘驗時法醫僅以目測精液量的方式,就能判斷犯人是一人以上,此種方法毫無科學實證可言,是屬於個人的推測,但在檢察官調查提出起訴證據時又如何能說盡信科學?

DNA在鑑定的過程中變因很多、爭議也很大,因為檢體容易受到汙染,或是科技尚未足夠成熟,檢驗容易發生失誤,使得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故DNA的判斷在證據能力有待質疑,不應做為唯一證據。

還好此案因為高院法官的用心,用更新的科技去證明犯罪事實,否則若以檢察官的舉證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呂金鎧將永無洗清冤屈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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