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事案件由員警與檢察官負責偵查,而檢察長負責指揮整個刑事案件的偵察程序,但美國聯邦調查局除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外,也會對涉及聯邦政府及聯邦刑法相關重要的案件進行偵查程序。 聯邦調查局是由司法部長管轄,司法部長亦由聯邦檢察長擔任,所以只有總檢察長有權調動並指揮全國的聯邦調查局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案件起訴程序的檢察官則有權對偵查案件的員警進行指揮和發布命令。
美國聯邦及州系統內並沒有建立統一負責執行檢察權的機關。美國聯邦檢察系統只有在各級法院裡設置了一個檢察官辦公室,作為檢察官的辦事單位,而各州檢察系統由於名稱不一,且機構設置的方式也不統一。 美國檢察官在行使檢察權時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檢察官的指揮或檢察機構的制約,他們均可以獨立地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偵查犯罪案件,而獨立檢察官制度(independent counsel)正是美國檢察機關的獨具特色的代表。
一、刑事司法體系
聯邦法院體系的刑事訴訟程序與州法院體系的刑事訴訟程序雷同,只是聯邦法院體系下有特別制定一套規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以規範刑事訴訟程序。由聯邦政府體系發動的刑事犯罪追訴執法機關繋屬於聯邦執法機關,如聯邦調查局(FBI)、緝毒局(DEA, 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情報局(Secret Service),或其他聯邦政府所屬機關。 聯邦法院繋屬的案件是由其所屬轄區的聯邦檢察官起訴,在其轄區域內所發生的刑事犯罪案件是由有管轄權的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法官負責該案件的審判,所以如果該案件須要上訴時,則向有管轄權的上訴巡迴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訴。
二、檢察官在美國憲法上的地位
美國檢察官皆由司法部長(Attorney General)管轄,而司法部長直接向總統負責。總統可以不需理由即可免職司法部長,而司法部長也是可以不需理由免職轄下的檢察官。 美國檢察機關的最大特色在於獨立檢察官制度,最高法院認為該制度合於憲法規範,且沒有過度限制總統的控制權,所以總統仍保有控制檢察官體系的權力,以下分別介紹美國法律制度中的「行政權」和「檢察權」如何彼此制衡,以及《美國憲法》賦予的「總統赦免權」。
- 行政權
獨立檢察官制度如何合乎憲法規範呢?《美國憲法》第2條第4項明定總統應負責監督法律的忠實執行,同條第1項規定,《美國憲法》賦予美國總統單獨一人行政權,因此「單一行政體(the unitaryExecutive)」是美國憲法上的要求。也就是說,因行政權的重要核心是行使執法權,因此總統掌管國家將犯罪行為人繩之以法的權力。
- 檢察權
檢察權是極為重要且具有侵害人民人權的權力,例如將人民起訴,並請求法院判處刑罰,就是一種國家侵害人民的權力,所以檢察權的行使必不能脫離法律規定,且必須受到嚴格限制,總統也要負其最終的政治責任。因為檢察權是如此地重要,它在行使上往往會涉及到國家政治相關層面,所以┤根據《美國憲法》,若國家要將人民判刑需要經由三個憲法機關的流程:先由立法部門制定法律、再由行政部門同意起訴,最後司法部門同意裁判並判決有罪。 未經過這三個階段,法院不可以強制檢察官起訴任何人。《美國憲法》對於發動刑罰權的制裁有相當多限制,但是對於不發動刑罰權則無特別規定,因為不起訴裁量是對被告權利的保障。
- 總統赦免權
根據《美國憲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總統可以沒有任何理由就赦免任何人,使其免於法律制裁,不需司法審查,甚至也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宣告赦免。 例如,傑佛遜總統曾以叛亂法(Sedition Act)違背憲法為由,赦免所有因該法而被處刑的被告,就是一個總統行使憲法賦予總統赦免權以保障人民權利的案例。
三、檢察機關 美國檢察機關,有聯邦檢察官與州檢察官之分。
- 美國聯邦檢察長(The attorney-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聯邦檢察官是隸屬於聯邦政府行政部門,獨立於聯邦法院之外,美國聯邦檢察長(The attorney-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是屬於行政官性質,而我國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是將檢察官放在對應於法官的位置,我國檢察官不像美國檢察官,可全然被歸為行政官性質,而是一個具有獨立又複雜的職務,是參雜著司法官性質以及行政官性質。 美國聯邦檢察長也是司法部長,司法部是執行聯邦檢察職務的最高機關,美國聯邦檢察長在一般法律事務上代表美國,並受總統及各部長的請求,提供法律意見。美國聯邦副檢察長是司法部的次長,與政府有關的所有上訴案件皆是由副檢察長負責處理的。
- 國家律師長(Solicitor General)
美國聯邦檢察長之下設有國家律師長,國家律師長是排在司法部正、副部長之後的第三號人物,有五名代理人與二十名助理檢察總長。 國家律師長的主要功能是代表美國決定哪些案件要由最高法院複審,所以當行政機構在上訴法院輸掉官司,想由最高法院複審時,該行政機構可要求司法部取得移審令。國家律師長會決定是否要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因為聯邦檢察官對聯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具有極大的影響力,也是在地方法院中接觸最多訴訟的人,國家律師長與其下級的參與,對於聯邦初審法院的決策是具有關鍵的地位。 3.聯邦檢察官(Federal Prosecutors) 全美共有93個聯邦司法區,每個聯邦司法區都有一名聯邦檢察官和一名或是多名的聯邦助理檢察官。聯邦檢察官是由總統指派並經參議院批准的,因此被提名的人選是必須居住在該聯邦司法區且具有律師身份。 聯邦檢察官任期為四年,但是總統可以決定重新任命或是免職。聯邦助理檢察官是由美國聯邦檢察長所指派,雖然實務上是從美國聯邦地區檢察官當中選任,再轉交給司法部長確定最後人選。除了總統有任免聯邦助理檢察官的權利之外,美國聯邦檢察長也具有解雇聯邦助理檢察官的權利。 4.州檢察長(State Attorneys General) 州檢察長是州司法部首長,每個州都有一位檢察長擔任主要的法律官員。在大多數的州,州檢察長是由全州各黨票選的,負責監督該州的辯護人。 州檢察長會為州與地方機構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但這些意見都是針對還沒有被法院裁決之部份州法的解釋。雖然這些法律諮詢意見可能在法庭上的案件中遭到否決,但對於州與地方機構而言,檢察長的法律諮詢意見相當重要。 5.州層級的檢察官 專門負責起訴違反州刑事成文法的人,通常稱為地區檢察官。許多州層級的檢察官是民選的郡級官員,只有少數幾個州層級的地區檢察官是被指派的。地區檢察署通常會僱用具有法學院資格的畢業生作為助理檢察官,由助理檢察官執行大部分的實際審判工作。 因為地區檢察官署在處理案件上有很大的斟酌空間,多數的案件都是以認罪協商的方式處理,例如:竊盜傷人案,地區檢察署同意被告以承認較輕的竊盜罪,或是撤銷A罪指控以換取被告認B罪。
四、我國與美國檢察制度差異
1.我國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配置於各級法院,但此一規定很容易讓人誤會檢察官是隸屬於法院的。但法院是歸司法院管,而檢察署是歸法務部和行政院管,他們在組織上是完全分開的。這裏所謂的「配置」,其實比較是在指只要有法院在的地方,就會有相對應的檢察署。 在我國,檢察官任用資格及職務保障與法官幾乎相同;而美國檢察官則是歸屬於行政部門,屬行政性質,沒有職務保障,任用資格也沒有一定的限制,兩國檢察官制度就職務保障而言,我國檢察官保障制度較佳。 2.美國有聯邦及州的檢察機關,且聯邦法律與各州法律有不同狀況,所以會有重疊或是權責不清的弊端,聯邦與州檢察機關的權限常會發生衝突,與我國單一的檢察機關不同,兩國就檢察機關的權責而言,我國檢察機關較佳。 3.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常自居是當事人的一方,所以常會傾向注意到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而忽略了法律上所賦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須一併注意」的客觀義務。而美國檢察官較能體認到自己是代表國家來維護法律秩序,所以在刑事程序的重點是勿枉勿縱,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較能兼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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