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違法開路誰的錯?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未盡查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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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有穿針引線之功,卻無圖利之實?檢方是否輕輕放過涉案人士?
案例事實
市議員李彥秀和大湖里里長項向內湖區公所陳情,希望修復成功路5段120巷附近的保甲路。內湖區公所技正郭文德負責該道路修復案,卻以修保甲路之名義,改道新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郭文德在沒有內湖區區長林世崇的核准下,就通知承包工程的輝德營造公司開始施工,不久之後被巡山員發現違法開路,遭大地處開罰10萬元並勒令停工。
郭文德製作修復工程通知單A,要交由內湖區主任秘書王添棟簽核,但王添棟得知該工程有異,想要把簽核完畢的通知單A在區長尚未簽名前抽回,但因工友誤交導致區長林世崇按了章,只好附記「如主秘擬」。又因勒令停工後尚有未完工的路段,郭文德又另外製作1張減價工程通知單B要核准,但區長林世崇均未同意開工。
區長林世崇、課長林金玫知道郭文德未經區公所同意就先命輝德公司開工,且施工與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不符,也知道郭文德的目的是另闢新道路。由於該道路違法開路,所以林世崇和林金玫一直不敢驗收發款給輝德公司,直到台北市議員李彥秀召開協調會後,林世崇才突然「因不明原因改變見解」,同意給付輝德營造78萬多元的工程款。
區長林世崇命令課長林金玫忽視該工程有「不可能通過驗收」的問題,而要求盡速驗收付款。原本應該由內湖區副區長郭雅村進行驗收,但郭雅村知道事有蹊蹺,不願前往驗收,於是又推給林金玫,林金玫僅檢驗路的長寬,刻意忽略保甲路非新闢道路之事,且施工地點與寬度均不符合,原為解決水土流失等問題之設置,更誇張行事,甚至如沒有施工圖,也可驗收通過。
檢方依圖利罪起訴區長林世崇、經建課課長林金玫,並請求從重量刑;而技正郭文德沒獲地主同意,在私人土地施作道路,導致水土流失,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起訴。但是檢方對於被告技正郭文德、副區長郭雅村、主任秘書王添棟依證據不足有圖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案例評論
穿針引線卻無圖利?檢方是否輕輕放過?
從案例事實中可知,此案郭文德明知違法,卻仍為開闢新路奔走,甚至未通過區長核准便發包執行,遭大地處勒令停工後,甚至另製減價工程通知單,檢察官卻僅以刑責較輕的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名起訴郭文德,不起訴刑責較重的圖利罪,理由是郭文德所為仍需經過驗收人員驗收通過後,即同案被告林世崇最終同意後,內湖區公所方可依契約付款,郭文德等人沒有介入主導或左右內湖區公所違法付款的可能,且無證據證明郭文德涉及圖利罪。
這種說法不是很荒謬嗎?檢察官明明知道郭文德對此案不遺餘力,且檢察官先前已因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裁定收押禁見郭文德,難道調查過後真的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郭文德的圖利犯行?
當然我們必須肯承認在檢察官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罪疑惟輕」原則,但在本案中檢察官是否真的沒有證據,還是在政治力的介入之下,檢察官選擇抓了大的(區長、課長等人),輕輕放過小的?我們需要高度檢驗檢察官是否有善盡其發現真實的職責!
從檢察官依圖利罪起訴被告林世崇及林金玫看來,檢察官認為他們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但從起訴書中看來,檢察官未有並沒有明確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顯然有無證據濫權起訴之虞。
未負起查證義務 檢察官是否失職?
又,在檢察官提供的案件事實中,林世崇在參加過台北市議員李彥秀召開的協調會議後,突然因「不明原因」改變原來不同意驗收該工程的見解,同意給付輝德公司78萬多元的工程款。而該「不明原因」是什麼?居然可以讓林世崇突然改變心意,勇於違法?
查遍起訴書,檢察官從未詳細說明,只有以「不明原因」帶過,對於該此一重要的癥結點也沒有蒐集、調查證據,說明到底是什麼「不明原因」導致要改變心意、違法驗收。
依證據清單中證人副區長郭雅村的證言表示,林世崇等人係受議員的施壓,才要違法驗收付款,姑且不論該證言的真實性,但回頭看起訴書本文,所載卻是「林世崇疑似受不詳之人之請託」。原先明確的名字突然被檢方察官馬賽克模糊掉了,其中的落差似乎太大!
從這裡可明顯看出兩點檢察官在起訴時的弊病:一,為起訴書本文未清楚依照證據來說明起訴理由;二,為明明已有證據,卻惡意迴避不提,並未就該重要的癥結去調查,就直接起訴被告,這未免讓人懷疑,這就是為人民伸張正義的檢察官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