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小心!詐欺受害者仍可能被檢察官起訴

CC by 錢得樂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於詐欺罪的幫助故意認定過於寬鬆
案例評論

依據《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除了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幫助故意」外,客觀上也必須存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具備這雙重的故意,幫助犯才會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應依據證據來論斷,若沒有證據,就不得推定其有犯罪事實存在;又或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行為是不須需由刑法處罰者,應該無罪判決。此外,檢察官對於應該就被告所犯下的犯罪事實,應該負有舉證證明其有罪的責任,並且還要指出證明的方法,這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都有明文規定。
除了前述《刑法》第30條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也有「幫助犯」的相關論述:「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
在本篇案例事實中,鄭姓男子與勞姓女子分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及金融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雖然依據一般常理而言,將銀行帳戶及金融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有被用為不法用途的疑慮虞,然而這種可能的懷疑,並無法不足以認定將銀行帳戶及金融提款卡交由他人或其集團就一定會對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有所認識。
因此,不能就這樣認定被告在出借銀行帳戶給他人的當下時,就有幫助某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以及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術的犯罪意思故意存在。如果檢察官僅以「一般人應有可能懷疑交付金融帳戶後會用在不法用途上」之為理由,就分別認定鄭姓男子與勞姓女子具有幫助詐欺的嫌疑,那麼檢察官對於認定幫助故意的認定,可能疑有過寬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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