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發見真實、有所制衡的德國檢察官制度

  • 2015-10-30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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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在西元1975年廢除預審法官制(註)後,確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負責的職權有: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以及執行法院的裁判。 德國檢察官也具有法官資格,法官與檢察官的職位可以隨時互調。但相較於法官為避免心證受到污染,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預。

檢察官則需要受到上級長官的指揮監督,但所謂的指揮監督是在法律拘束的範圍內,上級長官並不能夠僅憑著個人的想法就可以決定檢察官所負責的案子是要起訴處分,或是不起訴處分。
依據檢察一體、檢察不可分的原則,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長能處理自己轄區內檢察官的職務,或是分配給所屬的檢察官負責,亦或是在監督之下,將案件移轉給其他的檢察官處理。

一、德國檢察官的職權:

德國檢察官也負責接受人民的告發、告訴以及檢舉,因為是偵查程序的主體,所以對警察具有指揮權與監督的權利,並且也能有限度地行使「對物強制處分權」,也就是在行使扣押時,會注意到被告的權利,避免濫權行為的發生。

二、德國檢察官的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不採用當事人訴訟原則,並不是與被告站在對立的立場,所以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事證,都有調查及注意的義務,甚至為了實體上的公平正義,還會為被告提出無罪判決的聲請或是上訴。

因此可以說,德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是居於法律看守者的地位,希望能讓刑事法規能夠確實的被遵守,並進而確保刑事司法的公平正義。 德國過去是警察國家制度,警察在偵辦刑事案件時,常嚴重侵犯到人民的權利,更藐視犯罪嫌疑人的人權。而檢察官受到嚴格的法律教育訓練,所以有充足的法律知識,可以拘束警察侵害人權的行為,避免破壞司法體系的公平正義,因此賦予檢察官監督警察的權力,以保障人權,方符合法治社會國家的體制。

三、德國檢察機關的性質:

德國檢察機關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是仿效行政系統而建立的行政機關,具有上命下從的階級關係,另一方面則是司法機關性質,檢察官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的實現,而非是否能讓被告被判有罪,因此更能以客觀的態度調查證據,並能注意到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部分,以達到發覺真實的目的,並更能幫助法官作出公正的判決,使司法制度獲得人民的信賴。

四、德國檢察官的任用方式:

在德國要擔任檢察官,必須在大學階段接受三年以上的法學教育,學習民法、刑法、憲法以及訴訟法等必修課程,完成大學必修課程後,就可以取得第1次的國家考試資格,該考試分為筆試和口試,考試及格者就可取得參加法律實務實習的機會,實習生可以自由選擇到法院、檢察署、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或是其他政府行政機關。

實習生實習期間為2年半,實習結束後,由實習的機關主管對其實習表現作出評議,取得評議後,就可以報名參加第2次國家考試,通過第2次國家考試就可以取得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人以及教授以外的其他法律職業的資格。 取得資格而想當檢察官的人,就由司法部依據其申請及缺額的狀況派任為候補檢察官,候補的期間為5年,5年之後就可成為正式檢察官。但在候補期間如果有不適任的情形發生,仍有可能會被淘汰。

結語:

整體而言,德國檢察官並不是站在被告的對立面行使職權,且其有悠久的法治基礎,所以行使職權非常注重保持法律的公正性。而我國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並未免除檢察官的客觀義務,然在我國常有檢察官以完全站在被告對立面的當事人一方自居,所以常會以使被告定罪為己任,使得被告很容易因為檢察官先戴上有色眼鏡,而必須要證明自己的清白,如此一來無罪推定原則,就只是空話而已。

並且,由於德國法院與檢察官的制度設計上權力是相互制衡的,所以不會像我國因法官跟檢察官的定位問題不明確,而容易產生球員兼裁判的問題。關於我國檢察官制度的演進與問題,可參考【法操小教室】檢察官制度緣起與演進 (註) 預審法官制是一種刑事訴訟程序,指的是一個案件在經過偵查階段後,檢察官會按照收集到的證據是否充分顯示犯罪發生,而對案件作出歸檔或控訴的決定。只有嫌犯不認同檢察官的決定而提出聲請預審時,預審才會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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