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行政獨立、起訴嚴謹的日本檢察官體系

  • 2015-10-22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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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檢察官制度,草創時採法國制度;於明治7年時,改採德國制度;二次大戰後,則深受英美系制度影響。

日本新憲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公正審判之權利,賦予檢察官公益代表人之原告當事人地位,即檢察官地位與被告平等。日本的檢察官不像德國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的地位,而是僅享有法官的身分保障。但在國家追訴主義(註一)、公訴獨佔主義(註二)、起訴書狀一本主義(註三)等原則下,日本檢察官可說是完全掌握刑事追訴偵查權,為獨享公訴權之獨立官署。而在我國,檢察官為廣義的司法官,其身分保障與法官相同。

日本的刑事訴訟採四級三審制,設有簡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簡易案件原則不得上訴救濟。而我國採三級三審制,設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簡易裁判庭則設置於地方法院。

日本的簡易案件與我國相同,無須開庭審理,也就是不需經言詞辯論之審理,只需要憑檢察官提出的卷宗及證據,法院即得為裁判。這類案件通常是犯罪事實明確、罰金金額小的案件如交通案件等。 而在刑事訴訟制度上,不像我國是採「卷證併送制度」,日本是「起訴書狀一本主義」(或稱卷證不併送),檢察官提出的起訴書上只能寫被告人別資料、起訴罪名,其他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要待法院審理時才能提出,這樣的好處是法官審理時不會因犯罪事實或證據而影響心證,因此在日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獲判有罪判決的機率高達99%。但訴訟審理程序也因此較為冗長費時。

日本檢察官、法官和我國同採「審檢分隸」的制度,日本檢察官隸屬行政體系,並以「檢事總長」(等同我國的檢察總長)為首,由上而下指揮檢察官辦案,上命下從的檢察一體制度,使檢察權在單一命令下受到嚴格的控制。日本檢察官雖隸屬行政體系,但卻與其他行政機關保持獨立地位,不受干涉。這點和我國檢察官受行政干預辦案時有所聞,顯有不同。

至於日本檢察官的選任方式,與我國相同,均透過國家考試選拔出來。在司法試驗及格後,經過一年半的司法研修生訓練,即可同時取得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的資格,再經過考試選拔。我國現行司律考試則是採一試合一,二試分離,在考取司法官後經過二年司法官學院結訓及格,依結訓成績分發,取得法官、檢察官的資格不同(法官要等到實任法官後才是受憲法保障終身職的法官)。

日本檢察官、法官還有一個有別於台灣的特色,就是檢察官和法官一直有互相調動的制度,經二、三年後又各自返回原本的崗位,而台灣則須申請人申請調動才會異動。 日本檢察官、法官互相調動的制度雖有助於法官、檢察官對彼此辦案更加了解,但卻引來日本律師的嚴正撻伐,認為會影響審判公平公正性,但由於日本司法界並不覺得不妥,短期內並無改變的跡象。

日本檢察官與其他行政機關處於獨立地位,有獨掌國家犯罪追訴權,不受行政干預,起訴定罪率又極高,難怪是令人稱羨的檢察官天堂的國家呀!     (註一) 國家追訴主義: 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註二) 公訴獨佔主義: 指犯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為之,人民不得提自訴 (註三) 起訴書狀一本主義: 指檢察官提出的起訴書上只能寫被告人別資料、起訴罪名,其他犯罪事實和犯罪證據要待法院審理時才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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