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檢系列】越俎代庖 踰越本份:吳文政

  • 2015-12-07
  • 臺南/張律師
1204wuwenzheng.001 

案例事實

民國100年間西勢覺善堂新任主任委員,依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結果,自行篆刻「西勢覺善堂」之印章,發文至屏東縣政府表示已選任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惟因該次選舉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全體第9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出席及互選,故反對派人士認為該次選舉不合法,且主任委員刻章及發文之行為皆有偽造文書罪嫌,遂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嗣分由吳文政檢察官承辦。

奇怪的是,不知道吳文政檢察官是古道熱腸,還是吳文政檢察官天生喜歡當「海巡」,竟於偵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介入屏東縣竹田鄉「覺善堂」主委糾紛,要求覺善堂全體第9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更以行使偵查權開偵查庭之方式,自己擔任主席主持該次會議,順利推選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

吳文政檢察官更於102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西勢覺善堂前任主任委員等人持有之物品,並於扣押後當日即將扣押物中之黃金金牌13面、黃金戒子1只、銀牌1 面及現金新臺幣49,605元發還新任管理委員保管。

 

案例評論

按《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又《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另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

第12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是知檢察官之職務為追訴犯罪,且執行職務時必須公正超然,謹慎為之。而檢察官追訴犯罪屬刑事訴訟,如認辦理之案件其中有行政爭議,宜函行政機關處理,不可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機關職權。且刑事訴訟亦與民事訴訟不同,檢察官在偵查犯罪時,發見該案件涉及民事糾紛,僅能勸諭和解,自不得踰越檢察官職權之作為,而行使民事庭法官之職權,代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職權。

而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是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也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然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

也就是說,發還扣押物時,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在無爭執情況下,始可發還權利人,而如果私權有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

 

因外,本案是西勢覺善堂新舊派成員不和造成的廟務紛爭,檢察官不得因為行政機關已延滯多時無法有效解決紛爭,就逕自介入私人民事事務,代行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

吳文政檢察官還踰越檢察官職權,以開偵查庭的方式要求覺善堂全體委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更搜索扣押前任主任委員等人持有之物品,並於扣押後當日即將扣押物中之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及現金等物,發還新任管理委員等人保管。

此舉除了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扣押物之規定逕自介入私權認定外,亦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權利之嫌,踰越檢察官職權,並使民眾懷疑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實屬不當示範。

且這位管很寬的吳文政檢察官,爭議的可不止這樁,他在民國101年12月6日訊問被告時,以罕見的「觀落陰」方式問案,要求當事人誠實回話,不然「鬼魂會報復」,還自稱被害人「托夢給我,要找不誠實的人」。「鬼魂報復」和「死者托夢」不僅荒誕,更屬非法之訊問,此亦正由檢評會調查中。

總而言之,吳文政檢察官,一下當海巡,一下當調解委員,一下又搖身一變成道士仙姑,但就是不能好好扮演檢察官的角色,實在應深刻反省,並加以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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