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被「齒痕」定罪的雷.克恩(Ray Krone)

  • 2015-07-07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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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檢察官謬誤】未考慮咬痕的變動性,亦未調查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犯罪事實
案例事實

1991年一位女經理被發現陳屍在餐廳男廁,身上有致命的刀傷,乳房與頸部留有幾個咬痕,犯罪現場的血液經比對後與受害者血型相符,屍體上留下唾液。 被害人的朋友告訴警方,雷.克恩是常客,且當天晚上有去幫忙被害人打烊餐廳,警方因而懷疑雷是兇手,便將雷的齒模送交實驗室進行咬痕比對。 之後,雷被以謀殺、綁架和性侵害的罪名被起訴。儘管雷提出許多不在場證明,但在檢方「咬痕」專家肯定的證詞下,沒有做任何的DNA鑑定,只以咬痕作為唯一證據,陪審團二次做出死刑判決。 2002年時美國平冤計畫(Innocence Project)協助將當年現場留下的唾液進行DNA檢驗,結果證明了雷並不是兇手,且透過犯罪者DNA資料庫的比對,找出了當年犯案的真兇。

案例評論

DNA鑑定是當今偵查犯罪很重要工具,是儲存遺傳資訊的生物性聚合物,每個人的DNA都是獨一無二、彼此相異的,這種身分辨識方法在發現後被廣泛使用,因為比起證詞、凶器等,DNA鑑定顯得真實又明確,也被稱為科學證據。

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事項予以鑑定、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事實之參考。」 不論是DNA鑑定或是本案所用「咬痕」,都算是證據調查方法之一,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卻有多方不同論點的討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若科學證據符合『相關性』(relevant)及『可信賴性』(reliable)二要件,就有容許性」。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可信賴性」的新標準為: 1、該科學理論是否可被證實 2、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儕審查 3、誤差率多少 4、是否被相關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 我國實務見解多採「普遍接受標準」,只要判斷事實之科學證據方法,已達到該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所取得之證據即應認具備事實之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的科學證據「咬痕」,是檢察官以雷克恩的齒模去比對,因而認定被告有罪,一般而言,先天上每個人的齒模會有所差異,因而可以作為辨識身分的參考,但這個科學證據危險的地方在於,牙齒經過後天的修補後,齒模就可能與他人一致。且被害人身上的咬痕也可能因時間而改變,種種的變動因素,使得齒模不再獨一無二。 因此,咬痕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有被咬,但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咬被害人的人,而齒模依照我國實務見解,只要達到該專業領域的普遍接受標準就具備證據能力,但此證據有如此多的變動性,仍需要其他的證據加以補強,例如多做DNA鑑定,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 單一證據之薄弱,就如同我國蘇建和案一般,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識報告,認為骨骸遺留的刀痕角度、豬頭實驗砍痕等,做為判斷刀子數目、犯案人數的依據,法院卻採信而判決蘇案三人死刑,此科學證據也就成為「不科學的科學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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