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檢察官只憑人證 釀成11年冤獄

  • 2015-06-15
  • 法操司想傳媒
2015-06-15 4.53.09
【美國檢察官謬誤】只憑原告證言就入人於罪。
案例事實

Jennifer Thompson在22歲時,被歹徒闖入家中持刀脅迫並性侵她。當時她要求自己要盡力保持冷靜,仔細記下犯人身上的一切特徵,以便將來指認犯人。 事後,Jennifer她憑著記憶描繪出歹徒的樣貌,並從相片中指認了Ronald Cotton。由於審判時她也在法庭中指認Cotton,因此Cotton被處以無期徒刑。 1年後,警察發現有另一位受刑人Poole在獄中向別人炫耀自己曾經性侵Jennifer卻未受制裁,因此讓Cotton獲得再審的機會。再審時,Jennifer再度出庭作證,表示從來沒有看過Poole,同時非常肯定歹徒就是Cotton,因此再審Cotton仍被處以無期徒刑。 11年後,警察與檢察官來到Jennifer她家,希望她能夠提供血液樣本供DNA比對。DNA比對的結果顯示,當初的犯案的人是Poole,最後Cotton獲得釋放。

案例評論

犯罪事實是否存在,需要經過確認,而確認的方式及各式種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資訊,即稱為「證據」。證據的調查,需要經過合法的調查程序,所得到的證據才能被使用。法定的證據方法有五種,即為:被告、證人、鑑定人、文、勘驗。證據必須處於這五種方式,才足可以證明是否有犯罪事實的存在。

在本案中,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存在的證據方式即是「證人」,屬於「人證」,是以言詞或是書面,對於一定事實的感官或是體驗的陳述,以待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證據能力」,接下來還需考量「證明力」,也就是該證據在證明上的「價值」。證據的證明力可能高也可能低,端看法官的自由心證。 被害人的指認,本質上屬於證言。

由於被害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的立場,被害人希望被告能夠受到處罰,所做陳述難免會有偏頗或是失真的情形。因此,被害人證言的證明力,相較於會比一般證人的陳述還要薄弱,其原因在於避免只因相信被害人的指認,而忽略發現真實與人權的保障。 被害人的陳述,和自白相類似,不能做為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所以即便被害人的證言沒有任何的瑕疵,檢察官也應該依據犯罪事實找尋其他有利的證據來補強證據,再經過綜合判斷後,才能夠判決被告有罪。否則就會像本案中,檢察官沒有發掘更多的證據補強被害人的證言,只以證言作為證據,使Cotton蒙受了多年的冤屈。 要知道人的記憶容易變動,我們無法完全僅依憑記憶作為證據,應該找尋更多的客觀事實來佐證才是,不得不謹慎。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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