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從韓籍狼師案看法律程序

  • 2020-03-04
  •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3年前在大學執教的韓國籍男子朴在慶涉嫌性騷擾,而他在第二審的審理過程中出境離台,日前(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依「一造辯論」程序審結,朴犯8個性騷擾罪各判刑3月,合併執行1年2月,可易科罰金42萬元確定,未來將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發布通緝。民事部分,受害2名女學各向朴在慶求償100萬,去年台北地院判他須賠償80萬。本文《法操》將透過此案分享幾個法律程序上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造辯論程序是什麼?

民事訴訟審理的過程中,若當事人之一方(一造)沒有到場,為避免延誤訴訟的進度,到場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此時可以僅靠到場當事人的說詞跟之前的調查結果作為判決的依據。雖然說法院的判斷依據包含過去的調查結果,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受合法的通知而仍未到場,可能會被視為承認他造主張的事實。所以往往在民事訴訟上一旦適用「一造辯論」程序,可能對缺席的一方造成很大的影響。

刑事程序上有類似的制度

而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的「一造辯論」的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在第一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僅就「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法官得不待被告陳述即作出判決。

另外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若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也得不待被告陳述即作出判決。其理由是因為被告過去在第一審程序時已有辨明的機會,縱其在第二審時放棄此機會,法院已有所依據能作出判決。

回到一開始新聞報導提到的韓籍狼師案,該案即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要件,朴姓男子雖於二審程序期間離台而未出庭,但其既已在第一審程序時有過答辯的機會,在第二審判決時法官即可依職權,運用類似民事訴訟一造辯論之制度,僅依照檢察官之主張及過去的調查結果即可作為判決之依據。

國外的判決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在報導中有提到「高院表示,依韓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的審認標準,遭性騷擾的女學生未來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可在韓國對朴在慶的財產強制執行。」意思就是在臺灣取得勝訴判決後,還是得要看韓國的法律是否承認我國的民事判決效力,如承認便可在韓國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

同樣地如果當事人是在外國法院取得確定的民事勝訴判決,那在臺灣要如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呢?

原則上如果要在臺灣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向管轄法院(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提起請求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我國法院再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為判斷,如法院認為原告勝訴,則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之執行,且強制執行的範圍應以該外國判決內容所載之範圍為準,不可擅自變更。

強制執行法
第 4-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所以若是在國外法院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別忘了在臺灣還是要向法院請求承認、取得強制執行的許可後才能依照外國法院民事判決的內容幫你討回公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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