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爭議|政府可以廢止亞泥的採礦許可嗎?

  • 2019-07-10
  • 法操司想傳媒
亞洲水泥公司新城山礦區 (圖片來自地球公民基金會

2019.07.11更新:根據媒體報導,太魯閣族人撤銷經濟部核准亞泥礦業權展限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根據新聞報導,2019年6月24日,花蓮新城礦場部落居民及環保團體至亞洲水泥的股東會現場抗議,要求亞泥董事長徐旭東針對礦場轉型期程做出說明。徐旭東表示,花蓮礦場會挖到不能再挖為止,到時坑洞可以變成池塘,也可整治成觀光區。徐旭東更表示:「你的祖宗已經同意做這些事情,你兩三代之後來抱怨,我們同情。」

合法的行政處分可以廢止嗎?

前幾年電影《看見台灣》上映,不僅揭發了日月光在後勁溪排放污水一案,也讓許多人開始注意到自己生長的這塊土地,其實有一部分早已經因為污染、濫用而面目全非。

這一兩年,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採礦權延展問題,可以說是熱門的環境議題。加上徐旭東的「挖深可以養魚」說、及礦務局表示相關報告書未經亞泥同意不公開等問題,使得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更加不滿 ,並曾發起連署要求政府廢止亞泥的開採許可。

但是在法律上,政府真的可以廢止這張已經給亞泥的許可嗎?其實是可以的!

亞泥於1957年依照當時的礦業法規定取得採礦權以後,便開始開採花蓮新城山,之後政府又依法同意了數次展限申請。從法律上來看,政府所為的展限許可,是授予亞泥「繼續開採新城山」利益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將處分全部或一部廢止:

  1. 法規准許廢止。
  2.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3.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4.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5.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因此就算主管機關已經授予亞泥展限的許可,只要有上面幾款的事由,仍然可以依法廢止。

具體來說,亞泥現在的狀況應該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的情形,政府機關可以事後廢止。因為礦業法第38條第2款就有規定:如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的情形,政府可以廢止礦業權的核准。

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距離當地居住區、幼稚園直線距離僅300公尺左右,根據當地居民表示,平日會受到高分貝噪音及沙塵的侵擾,已造成他們生活品質的危害;同時,由於近60年來的開採,亞泥已經幾乎將整座山夷為平地,有研究認為這樣會有水土保持、山崩等疑慮,情況應該已經達到危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由於亞泥已經開採新城山許久,產品也均銷售到國內外,將新城山回復成原本的樣貌根本不可能,損害已經無法補救,因此政府應該可以依據礦業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廢止亞泥的採礦權展限許可。

立法院應該儘速修改礦業法,礦務局應考慮廢止展限處分

2018年,立法院曾經針對礦業法修法進行協商,當時也已經達成部分共識,但直至2019年07月初,修法草案仍躺在立法院無法三讀通過。

回頭看看現在的礦業法,雖然相較於亞泥在1957年首次申請採礦權時有所進步,但仍然有許多需要改善的地方。舉例而言,礦業法第47條雖規定: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但同時又留了一個但書,讓他們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姑且先不論僅向主管機關「備查」是否有管制密度過低的問題,容許以「提存」代替「協議」的立法,已經讓本條保障當地居民、讓他們能夠對自己的生活環境發聲的美意蕩然無存。

此外,礦業法第31條也規定,除非有例外狀況,否則政府原則不得駁回礦業權的展限;且根據監察院的糾正報告,由於環保署88年8月9日88環署綜字第0049519號函中,針對已核定礦業用地延續租用,且實際礦業用地範圍並無擴大或變動情形者,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見解,導致本案中亞泥及其他長期開採的礦業公司,可以不經過環評,就繼續取得最多20年的採礦權(礦業法第13條參照),實在有檢討改進的必要。

台灣是我們生長的土地,如何保護這塊土地不被破壞並永續經營,需要我們一起努力。我們應該要正視自己生活的環境,讓環境變得更適合自己及下一代居住;而不是擺爛不處理,將文明苦果留給下一代承擔。我們除了呼籲立法者應儘速修訂礦業法外,也呼籲主管機關應該要重新審查是否有符合前面提到的廢止事由,如有符合並儘快廢止展限處分,給下一代一個更適合居住的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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