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交通違規推定過失可以舉反證推翻
根據新聞報導,有駕駛在桃園道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十字路口時,因前方車輛綠燈仍未行駛,故在確認右側車道已無其他車輛經過後,跨越雙白線標誌駛離,遭警方開罰新台幣600元罰鍰。駕駛不服該罰單提起行政訴訟,後來台中地方法院撤銷該罰單。
為什麼桃園發生的案件是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在討論法院判決前,我們先來說說程序的問題:為什麼桃園發生的案件會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由於本案是有關「交通罰單」的撤銷案件,在現行法下針對交通案件有一個特殊的訴訟類型叫做「交通裁決事件」,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和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必須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的「以原就被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案件以被告所在地、案件發生地法院管轄的原則不同,為了便利民眾、及有效率地解決這類案件爭議,在制度設計上採取了較便利民眾的設計,讓民眾可以選擇在自己住居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減輕民眾應訴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參照)。
因此本次案件雖然發生在桃園,但住在台中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上面說的規定,直接在台中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撤銷這張罰單。
警方認為當事人違規變換車道
實體問題方面,法院最後認為應該撤銷罰單的原因,其實是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根據本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4 號行政判決)的記載,當事人駕駛汽車行經路口,當時是綠燈、當事人駛於內側車道,由於前方車輛並未有開動的跡象,因此他在確認右側車道沒有來車後,跨越雙白線從右側車道駛離。
警方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的規定,路段中的雙白實線,是用來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由於當事人確實違規跨越了雙白實線而遭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直接推定當事人有過失後,認定當事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禁止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處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予以記點。此外,警方也在法院審理中主張,當事人行為也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法院認為當事人違規不具期待可能性
然而,針對警察指出了兩項違規,法院分別認為:
就警方認定當事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部分,法院認為當事人遇到前方之車輛靜止不動,即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離。過程中沒有持續將車身跨越在兩車道中間,也沒有妨礙兩車道上車輛行進。由此來看最多是「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違規變換車道」,與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的「爭道行駛」要件不符,。
而就「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雖然當事人跨越雙白實線,確實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但是法院認為該路段內側車道並不是左轉專用道,當事人本來就可以選擇利用內側車道行駛,並期待繼續直行。案發當時是綠燈,當事人卻遇到前方車輛不動,要求他停車等待強人所難;且由於並沒有左轉專用車道,勢必造成遇到相同情況的駕駛只能變換車道,難以期待做出合於規定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當事人雖然違規,但屬於無期待可能性的行為,阻卻責任不罰(註)。
法院審酌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值得肯定
由於交通違規每天都會發生,若要求警方每個違規案件都實質審查當事人有沒有故意,將毫無行政效率可言。因此立法者才會在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被逕行舉發人有過失,以減輕警方的負擔。
但既然是「推定過失」,為了避免出現當事人實際上根本沒有過失的情況,本來就容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本次事件法院細心確認事發時的狀況、並作出有利於當事人的認定,值得肯定。
交通安全需要每位用路人共同維護,雖然有些時候我們可能無法期待用路人完全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但是並不代表完全不用遵守交通規則。唯有大家遵守交通規則,才能創造安全的用路環境、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率。
註
實務見解認為:在行政罰案件中,仍應該要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11 號行政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