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法官法修正|法官評鑑、職務法庭更加細緻化

  • 2019-07-03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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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聞報導,2019年06月28日,立法院通過了法官法修正案。而最受到關注的,莫過於「法官評鑑」及「職務法庭」這兩部分的修法了。

為了回應民眾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務法庭「官官相護」的不滿,本次的修法除了提高了評鑑委員會中學者專家的比例外,同時也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納入參審概念,額外增加2名參審員為合議庭成員,期盼透過這樣的制度帶進更多元的意見,打破過去認為職務法庭官官相護的刻板印象。此外,也明文針對因貪污而被判決確定的法官,剝奪其退休金、追繳已領的退休金及停職時的薪資,回應民眾對於貪污法官仍坐領薪水及退休金的質疑。

法官評鑑委員會方面,除了賦予受評鑑人及申請人調查證據、陳述意見等權利、及明文要求公開決議書以外,在司改國是會議中曾經被討論的:「誰可以請求個案評鑑?」問題,在本次修法中也開放案件當事人及被害人,可以以案件承審法官為對象請求進行個案評鑑。而原本可以請求個案評鑑的公益團體等,則在本次修法中被案件當事人及被害人取代。

除了評鑑委員會、職務法庭人事、判決效力的變動外,在組織上變動最大的,莫過於將職務法庭由原本的「一級一審」,改成「一級二審」。這樣的變動不僅讓受懲戒判決的法官多了一個審級的救濟,保障其憲法上的訴訟權,也讓職務法庭的判決更加嚴謹。而職務法庭的二審案件與普通法院的三審案件同採「法律審」,僅能在一審出現「判決違背法令」的狀況時,才能進行審理;但和其他法院不同的是,職務法庭二審有「判決期限」的規定,必須在6個月內做出判決。

經過本次法官法的修正,立法者希望能達到法官評鑑制度、及職務法庭汰除不適任司法人員、嚴懲違法情事的目的。從條文整體來看,在保障受評鑑當事人的訴訟權、賦予案件當事人、被害人請求個案評鑑機會的同時,也讓法官、檢察官的監督機制更加透明、公開且嚴謹,十分值得肯定。也期待這樣的修法能被落實,提升人民對司法人員的信賴。

本次修正條文重點摘要如下:

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為「法官學院」。(修正後第2條)

二、法官的選任更加多元,學者專家取得法官獎懲案件的表決權:

  1.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中的學者專家,對於法官之獎懲案件也有表決權。(修正後第4條)
  2. 高等法院以下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懲會委員之任用資格,增加曾任中研院研究員等之人。(修正後第5條)
  3.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組成變動,考試院代表由2人減為1人,法官代表由6人增加為7人;追加主席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的處理方式;增加委員會成員性別比例限制。(修正後第7條)

三、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及申請評鑑人、受評鑑人權利等:

  1. 刪除司法院每年應進行全面評核的規定。(修正後第31條)
  2.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中,學者專家由4人增加為6人,並詳細規定迴避事由、聲請迴避等規定。(修正後第33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亦同步修正學者專家人數。(修正後第89條)
  3.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選任方式中,變更學者專家的選任資格及程序;現任各檢察署檢察長、法院院長、律師公會理事長不得擔任委員;增加性別比例限制。(修正後第34條)
  4. 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取代公益團體成為個案評鑑申請人,法官如認有澄清必要也可以請求所屬機關將自己送評鑑;明定評鑑請求之形式要件、及不予評鑑的原因。(修正後第35條)
  5. 明訂個案評鑑的請求期間限制。(修正後第36條)
  6.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為法官有懲戒之必要時,不再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而是直接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但司法院應將決議告知監察院。(修正後第39條)
  7. 賦予受評鑑法官、請求人聲請調查證據、陳述意見、閱卷權。同時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的意見書,並應容許請求人對該意見書表示意見。(修正後第41-1條)
  8. 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書應公開,並要求司法院訂定評鑑委員倫理規範。(修正後第41-2條)

四、職務法庭組織相關修正:

  1. 職務法庭之設置,由司法院改為公懲會。(修正後第47條)
  2. 明定法官被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有兼任義務,並就候補、代理之次序、遴選方式明文規定。(修正後第48-3條)
  3. 修改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人數,由4人減少為2人;並於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納入參審概念,增加2名參審員為合議庭成員。(修正後第48條)因增加參審員規定,故就參審員身份、如何執行職務等相關規定一併明文。(修正後第48-1條)
  4. 法官被移送懲戒後,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能申請退休、資遣。(修正後第55條)
  5. 職務法庭由一級一審,改為一級二審。明定法庭成員的組成、選任等(修正後第48-2條)
  6.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受命法官可以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有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該管機關報告。(修正後第58條)
  7. 職務法庭一審判決撤職、免職時,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職務。(修正後第59條第3項)
  8. 就職務法庭第一審上訴二審,除明定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規定外,由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採「法律審」,故僅於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時審理。(修正後第59-1至59-4條)
  9. 要求職務法庭第二審於6個月內審結,並與普通法院第三審同,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修正後第59-5條)
  10. 新增提起再審的要件,同時容許受判決人的親屬於受判決人死亡時代為提起再審。(修正後第61條)
  11. 依再審案件的終局程序、及再審的事由為何,決定再審管轄。(修正後第62條)
  12. 明定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的職務法庭法官、及公懲會委員,於再審案件不用迴避。(修正後第63-1條)

五、職務法庭判決效力相關修正:

  1. 因貪污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溯及剝奪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修正後第43條)
  2. 即便法官已經轉任、退休等原因離職,仍得對其任期中之行為予以懲戒。(修正後第49條)若其退休、離職後,仍得剝奪、減少退休金、及追繳已領的退休金。(修正後第50-1條)
  3. 法官的懲戒處分,追加剝奪或退休金、退養金。並詳細規定各種懲戒類型後續的法律效果。(修正後第50條)
  4. 刪除行為終了時起逾10年不能對其為免職、轉任之懲戒規定。(修正後第52條)
  5. 明定法官懲戒的執行方式。(修正後第69條)
  6. 剝奪退休金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的案件。(修正後第101-2條)

六、檢察官準用法官規定變動(修正後第89條)

  1. 檢察官準用貪污判決確定後,應溯及剝奪停職期間本俸之規定。
  2. 準用法官有關剝奪、減少退休金、及追徵以領取之退休金規定。
  3. 準用剝奪退休金的規定,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案件。

七、修正前已經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及職務法庭法官者,其任期至修正條文施行日前一日。(修正後第101-3條)

八、除了法官學院改制;法官、公懲會委員任用資格、年資合併計算規定;刪除全面評核制度;貪污判決確定後,應繳回停職期間本俸規定、及停職規定;現任成員任期變更規定等,自公布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後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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