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正義油品三審定讞|食安法律見解歧異,為什麼不等大法庭?

  • 2019-06-28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聯合報

2014年台灣爆發食安風暴,許多食品大廠都牽涉其中而被起訴。2019年6月26日,又有一件涉及食安法的案件,被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定讞。正義油品案負責人,從一審高雄地院判決的8月有期徒刑,到二審高雄高分院,大逆轉改判11年(其中3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審駁回上訴後定讞。全案僅沒收的部分,發回更審。

究竟三審駁回上訴理由為何?這樣的判決又有什麼值得我們注意的呢?

三審:上訴人「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駁回上訴。

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指出,二審法院為什麼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有詳細說明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簡單來說,三審認為二審判的很有道理,上訴人的理由都是自己自說自話,二審並沒有違法或罔顧事實。

但二審審理真的沒有問題嗎?

法操過去曾撰文《法操五問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正義油品二審判決髮夾彎 重判證據何在?》一文,針對正義油品案二審判決的新聞稿進行解析。本文聚焦於三審新聞稿中特別提及的,「溯源管理義務」,究竟二審法院針對此部分,是如何進行判斷的。

一、溯源管理與攙偽假冒?

二審法院認為:「在食品之製造、加工販賣過程中,須避免攙偽或假冒之情形發生,且食品製造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未有攙偽或假冒之狀況。」

法院認為,正義公司雖然會對原物料進行檢測,以確保原料符合品質,但油品檢驗結果並無法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正義公司應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出原料來源證明之溯源管理方式,才能更有效的避免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雄分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事實 三、)

二、何謂來源、本質上有危害的油品?

二審以被告裕發公司負責人何吳惠珠及證人何宏基,皆依公訴意旨,陳稱裕發公司販賣與被告林明忠者為飼料用油,而公訴人指稱飼料油為不可供人食用,被告何吳惠珠或證人何宏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曾否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且法院認為,在取得購買憑證不困難的情況下,裕發公司仍以現金收購無進項憑證之劣質豬油,導致油品來源不明、無從查證判認其是否無害於人體健康,更加證明裕發公司的油品,屬於本質上有危害的油品。

三、「飼料油」?行政機關「油源本無分」?

針對「飼料油」,是本案相當重要的處罰依據,而二審法院也很相當認真的詢問的主管機關飼料油的定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油脂是否屬飼料用油脂之界定,需主觀上知悉該油脂將用於供飼料使用,客觀上該油脂已經進入飼料的供應鏈。

但二審法院認為,主管機關的回答,並無法釐清,也未論述,以油品用途、功能性之角度予以定義「飼料油」,然就「飼料油」與食用油、食用油原料之區別為何?二者間是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飼料油」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但其實恰好可以從主管機關的回答看出,油源本無分,當油品進入飼料供應鏈時,才是飼料油。

溯源管理義務的違反,就是攙偽假冒?

溯源管理所要達成的目的究竟為何?相信有在關心食安的讀者,都有關注到《法操》參與了多場台灣本土法學舉辦的食安座談會。談到溯源管理,與會的專家學者,不論是法學或食品科學領域專家,皆一概的表示,溯源管理與食品安全無關,追本溯源是為了能夠在食安事件爆發時,能夠找到問題的源頭,減少後許的損害。

故本案,單以正義油品未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出原料來源證明之溯源管理方式,就直接認定正義油品有攙偽假冒的故意,是否有些在主觀動機上的推論就產生謬誤。況且正義油品公司還有進行油品原料檢測,以確定原料符合品質。

抽象危險犯是否可以舉反證推翻?是否為法律見解適用問題?

本案二審在論理上,並未採取最高法院過去的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攙偽假冒雖然是立法者擬制的危險,但還是需要去區分是否存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舉了外國白米混充臺灣白米販賣,若其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非食安法所要規範的。

但法院在判斷是否有危險的時候,卻以公訴人指稱不可食用,而被告證人未予以否認,作為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判斷。但其實正義油品在進貨時,皆有針對原料進行檢驗,確認安全品質無虞,既然已有科學證據證明並無危險,在不可能產生危險的狀況下,還算是本質上有危害的油品嗎?對於有無危害人體之虞的判斷,是應該要依檢驗的科學證據還是常人在主觀上的臆測?

食安法刑庭會議決議受到學說的批評,為什麼不等大法庭?

雖然本案非以最高法院的刑庭會議決議作為判斷標準,但針對食安法關於攙偽假冒的見解是相當歧異的。而2019年7月1日間,我國將開始施行大法庭制度,希望透過開庭審理的制度,以決議方式統一法律見解,減少不同的法律見解,對於個案的影響。

而在最高法院做成105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今,經過多篇學術論文及多場研討會的探討,幾乎所有學者皆對此決議內容有諸多批評及不認同。在這樣的情況下,食安法相關的案子,是否恰好為最適合大法庭評議的案件呢?為何本件正義油品案件,不待大法庭制度施行,先透過大法庭制度釐清諸多關於食安法在適用上的法律疑義再行審理程序,卻「恰巧」於大法庭制度將施行前就審理終結,這樣有符合實質上的程序正義嗎?或是也隱約顯現出最高法院對於自身決議內容欠缺信心,擔心在大法庭上接受辯論攻防的檢驗?

刑法應該是最後手段

最後,回到刑法最後手段性的原則。在目前科學無法證明有任何風險存在的狀況下,我們真的適合用刑法去處法罰這樣的行為嗎?刑罰並非萬能,刑罰應該是最後的處罰手段,反而行政罰的即時性與裁量空間,對於監督企業或許是更有效的手段。

所有的資源皆是有限,在特殊別刑罰過於肥大化的狀況下,也就是不斷在刑法之外用特別法創設刑罰的作法,不僅可能會排擠有限的司法資源。甚至進一步來思考,在這樣的立法決策作法下,是否幫行政機關開了一個便門,讓他們能夠合法的將所有責任推給檢調單位或司法機關去處理,進而規避行政機關應肩負的行政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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