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論刑法裡的「聚眾」

  • 2019-03-19
  • 蔡正皓律師(台大法研所畢、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
圖片取自UDN

日前有新聞指出,為了因應社會上頻傳的群毆事件,政府擬修法放寬刑法上關於「聚眾」的定義。根據警政署的說明,將矛頭指向最高法院判例(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該則判例將聚眾定義為「參與鬥毆的多數人,有隨時可能增加的狀況」,而往後實務也往往適用這則判決,將社會案件中常見的「烙人輸贏」排除於聚眾鬥毆之外,因為會參與鬥毆的就是那些被找來的人,不符合「隨時可能增加」要件。想當然耳,這種見解與現今社會大眾對於聚眾鬥毆的想法南轅北轍。

為了打破這個實務見解的拘束,警政署才決定提出修法草案,在刑法中明確定義「聚眾」的意思,就是「三人以上」。同時針對刑法上其他涉及「聚眾」的要件進行修正,包括研擬要將「舉牌3次命令解散」下修為2次。當然以上所說,都還是研擬中的想法,但從這些釋出的訊息,或許我們可以稍微思考我國現行刑法上對於「聚眾」一事的體系與態度。本文以下將從與聚眾相關的法規出發,簡要評析警政署所指出的法規問題與預訂修法方向。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

被點名的最高法院判例,其所涉及的是現行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根據新聞說明,由於最高法院判例讓現代社會的打群架幾乎不可能構成聚眾鬥毆罪,導致最後只能依一般的傷害罪論處,但是傷害罪又是告訴乃論罪,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告,最後只能靠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錢了事,嚇阻犯罪的效果不佳。

但是,這樣的說法可能會讓一般人對刑法第283條的規定和實務上的運用產生誤解。刑法第283條的規定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舉個例子來搭配:若今天某A、某B參與了一場群架,A在打群架的過程中有動手打人,而B沒有出手,只是在旁邊叫囂、助陣。則在刑法第283條規定下,A因為是下手打人的人,所以並不會適用刑法第283條,而是直接適用傷害罪規定:打傷人就適用傷害罪、把人打到重傷適用重傷罪、把人打死則適用殺人或傷害致死罪。B的部分,只有在「群架中有人被打死或打到重傷、殘障」的時候,才有可能適用刑法第283條。

因此,針對被特別點名出來的聚眾鬥毆罪,有幾個概念需要先釐清:

  1. 如果今天犯人確實有在群架中出手打人(例如A的情況),那麼根據現行法規定,本來就應該依照傷害罪論處,並不能適用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而且就刑度來講,聚眾鬥毆罪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大致與一般傷害罪相當。所以如果A在群架中出手打人的結果,是比一般傷害還嚴重的重傷或死亡,那麼就會適用罪刑更嚴重的重傷罪、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2. 傷害罪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乃論罪,諸如上面提到的重傷罪或傷害致死罪,都是非告訴乃論罪,就算被害人不提告,檢察官依然可以偵辦、起訴。所以如果在群架中出手打人的A,有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本來就是直接適用重傷罪或傷害致死罪。至於B的方面,如果群架中所有人都只受到輕傷,那麼就不符合刑法第283條「致人於死或重傷」的要件,本來就不能對B論以聚眾鬥毆罪。

綜合以上幾個概念,我們可以知道,就算撇除最高法院對「聚眾」的定義,刑法第283條本身的構成要件就已經非常狹隘。在上述案例中,有動手打人的A根本不可能適用。只有沒動手、而在場叫囂、助陣的B,在群架中有人死亡或受重傷時,才有適用餘地。

事實上,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在近幾年的實務操作上,反而往往都是被拿來當作「爭取較低刑度」的工具。正如前述,聚眾鬥毆罪的刑度大約等於普通傷害罪。所以當一場群架過後,如果有被害人死亡或變成殘障,參與群架的被告往往會援用刑法第283條,主張自己沒有動手、只是在場助陣,以求免於重傷或傷害致死等重罪的處罰。而法院的回應方式,就是援用最高法院判例,認定群架根本不構成「聚眾」,無法適用刑法第283條,而仍然以重罪論處。

至此,可以知道刑法第283條的法條規定和實務運作,可能與我們想像的大異其趣。當然,並不是說這個條文或最高法院的判例沒有修改必要,但如果我們的最終目的是遏止街頭群毆的亂風,單純修改「聚眾」一詞的定義,效果或許並不如想像中顯著。

其他涉及「聚眾」定義的犯罪

除了打群架所涉及的傷害罪和聚眾鬥毆罪以外,另外在刑法妨害秩序和妨害公務罪章中,也有刑法第149條的聚眾不解散罪、第150條的聚眾強暴脅迫罪與第136條的聚眾妨害公務罪,都會涉及聚眾的定義。

因此,根據上述新聞,若修法將聚眾定義為「3人以上就算」,甚至近一步將命令解散的次數門檻下修到2次。那麼就可能使前述幾個妨害秩序和妨害公務罪的成罪範圍大幅擴張。恐怕最顯著的影響並不在於嚇阻群架,反而會先威脅到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

首先要知道的是,將聚眾的定義為「3人以上」的話,那麼我們一般許許多多的社會活動都會落入「聚眾」的範疇。諸如集會遊行、婚喪喜慶、甚至三兩好友晚餐後在路上散步,都會變成聚眾。如此一來,這些行為是否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9條,將很大程度取決於警察的認定,也就是警察是否要求群聚的人解散。

其次,關於聚眾的定義,其實對於刑法第149條等罪的認定,影響也不大。以最容易引起爭議的集會遊行來說,集會遊行大多是基於特定政治理念或訴求,而在公開場合以群聚方式表達訴求,而且通常會希望認同者能夠加入其行列。所以集會遊行在本質上,本來就是以「人數隨時可能增加」為目標,確實會落入最高法院判例所定義的聚眾。

因此新聞所指出的修法,是「方便警方執法」等緣由作為修法目的,那麼在刑法第149條等罪的情形下,或許可能反而增加了警察藉這些罰則規定,干預人民合法群聚的情形,是否有可能減損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就值得進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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