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當冤案發生】國家賠償?冤獄賠償?刑事補償?
與江國慶案相關的國家賠償案,於2019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全案確定。陳肇敏、曹嘉生等人依刑事補償法,需賠償 6237 萬 7053 元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什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可以向這些人求償呢?刑事補償不是在賠償受冤的人民嗎?
而人民要求國家賠償,究竟是「國家賠償」、「冤獄賠償」還是「刑事補償」呢?這三個名詞又有什麼差別呢?
《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國家賠償的法律依據,來自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大多是在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行使職務的狀況下,侵害人民的權益時,人民可以請求賠償。
但有在關注《法操》的讀者就會知道,每周江元慶老師專欄,都會記錄一樁冤案,既然公務員有錯是用《國家賠償法》那為什麼我們看到江老師筆下的冤案求償,都是用「刑事補償」呢?那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所以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大致如下圖所示:
冤獄賠償 vs 刑事補償
而大家常常聽見的《冤獄賠償法》其實就是《刑事補償法》的前身。《冤獄賠償法》經過釋字670號解釋,認定部分違憲。違憲的理由為《冤獄賠償法》一律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讓自己被羈押的冤獄受害者,不得請求賠償,這樣的規定未考量受害人行為可被歸責的程度,一概不准與請求賠償,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違反比例原則。
在此釋字作成後,司法院決定通盤審視冤獄賠償法,並在2011年7月完成全文修正。大家會不會很好奇如果要修法,修法條就好,為什麼要改名字呢?根據司法院的業務宣導QA指出,「冤獄」一詞會讓人誤解本法所定補償,需要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所致為要件。並衷於釋字的文意「對特定人民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
國家賠完換誰賠?檢察官、法官需要賠嗎?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這也是為什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可以項上述這些公務員求償的理由。
但又出現了另一個疑問,為什麼有這麼多刑事補償案件,但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或偵辦案件的檢察官都沒有被求償呢?魔鬼藏在細節裡,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的白話文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也就是法官或檢察官,只有在被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如:「枉法裁判罪」、「濫行追訴罪」,才需要負賠償責任。會有這樣的立法,是為了保障審判獨立,另外考量,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所以立法者認為,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就讓法官或檢察官負賠償責任。
但我們可以看到在實務上,由檢察官起訴,主動偵辦的「枉法裁判罪」或「濫行追訴罪」案例其是非常非常少有的!以案件量最多的台北地方法院為例,在法源查詢刑法125條枉法裁判罪,共有109筆資料,其中有77筆是與瀆職和枉法裁判有關,其中只有1件貪汙罪是由檢察官起訴,其餘皆為自訴案件。而審理結果也只有1件貪汙罪成罪,另外有2件管轄錯誤、3件駁回、其餘71件皆為自訴不受理。
為了確保審判權的核心,國家賠償法採取較謹慎的態度,讓檢察官和法官不會被輕易入罪,這樣的立法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我國幾乎不可能成立枉法裁判或濫行追訴罪的情況下,當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歡迎大家參考江元慶老師台灣冤案實錄專欄,就會知道為什麼部分檢察官和法官犯罪嫌疑重大)卻不去偵查的情況下,這樣的立法反而成為這些不適任司法人員的保護傘,難道在我國檢察官和法官,不論起訴如何荒誕、判決如何罔顧事實,只要不要貪汙、不要收黑錢,就不需要負責嗎?這樣的結果是此條法律想要達到的初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