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單手騎車危險嗎?法院初一十五不一樣!
根據新聞報導,針對「單手騎車」究竟是不是危險駕駛行為,目前各法院的見解並不統一。有法院認為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但也有法院認為單手騎車就應該構成。
究竟法律怎麼規定呢?
相信大家都有在新聞中看到危險駕駛的狀況,但是大家應該都會好奇究竟怎麼樣的行為是危險駕駛?如果單手騎車會不會是危險駕駛呢?為什麼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致呢?
在討論單手騎車的問題之前,先讓我們看看規範危險駕駛行為的條文吧!
對於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我國法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註)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大家可以注意,本條對於危險駕駛的行為採取「概括規定」的方式,因此並沒有直接規定「單手騎車」究竟是不是危險駕駛呢?就需要各個法院個案認定了。
為什麼法院見解不同?
究竟單手騎車為什麼法院會有不同見解呢?其實問題就出在法條解釋方式不同!
以目前來說,究竟單手騎車會不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有以下2種見解:
一、從法條的立法目的解釋來看:
從立法目的解釋來看的法官是回去看了原本的立法理由,並提到:「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此增訂第3款及第4款。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固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然就第1 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仍須與「蛇行」之危險駕駛態樣相若,始足當之。」
因此該法官認為,從修法脈絡來看,第1款的危險駕駛態樣原指「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修正為現行條文;因此可以知道,第1款的「危險駕駛」,應該包括「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相類之典型飆車行為,方得予以裁處。
同時,法官也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還有規範像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等罰則,這些都屬於單手駕駛車輛的違規態樣,顯見這樣的單手駕駛車輛行為,已經嚴重到與典型的飆車行為相近時,才可以用第43條第1項第1款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裁罰;如只是短暫的單手駕駛車輛,應該要看有沒有構成其他違規事實,才可以處罰。
二、從法規文字解釋
第二種法官從文意去解釋法條,認為:「機車煞車分別設置於左右把手,倘突然路況有變,原告僅以單手駕車除可能馬上失去平衡外,亦無法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確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危。故原告稱僅短暫單手騎車難認危險駕車,並無可採。」
由此來看,法院應當是認為本條文的內容涵蓋類似飆車行為的其他危險駕駛的行為。因為單手騎車可能影響緊急應變的能力,因此仍屬於危險駕駛行為應該處罰。
邏輯上來說兩種解釋方式都有其正確性,但從人民的觀感上來看,不免會對於這種狀況感到不解。因此《法操》呼籲未來修法時應該要明確點出「危險駕駛」的類似態樣及處罰目的,才不會造成人民無所適從。
註
根據同法第3條第8款,汽車應包含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