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擴大保障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修正(下)
本文接著要討論的是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9條的修正,這兩個條文一直以來都是偵查不公開領域受到最多討論的規範,也就是「例外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以及「可以或不能公開的資料內容」。
例外可以公開的情形
首先是例外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也就是新修正第8條的部分。根據現行的條文(條次為第9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偵查機關可以適度公開偵查資訊。
- 針對受到矚目的重大案件,向社會大眾說明已經拘捕、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 抓到越獄或逃脫的通緝犯,而向社會大眾告知。
- 針對可能影響社會大眾安全的案件,提醒民眾注意防範。
- 將重大案件嫌疑人的影像、聲音等資訊公布,請民眾防範或協助指認。
- 重大案件的被告或嫌疑犯在逃中,因此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線索。
- 媒體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而需要澄清。
- 為了保障被告、嫌疑人的辯護權,而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 原條文第1點的部分,針對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將可以公開的資訊改成「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而改掉原本限於「已經拘捕嫌疑人、犯罪事實查證明確」的規定。事實上,原本這條的條文也有一些問題。因為現行條文內文設計,無異於「邀功條款」。具體而言,正如前述,偵查不公開的目的是確保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公平審判,那麼在嫌疑人被法院依正當程序定罪以前,偵查機關又是如何判定「犯罪事實已經查證明確」呢?所以抓到被告或嫌疑人之後,就對外開記者會宣布,反而更多的是向社會大眾「邀功」的成分。
- 原先的第6點與第7點互相調換次序,其中第7點(原本的第6點)針對媒體報導做澄清的部分,做了較大的文字變動。其更動主要分成兩大部分,一個部份是將加入網路社群的資訊,也就是說,除了媒體報導不實的情況,如果網路上廣泛流傳不實的偵查資訊,偵查機關也可以適度公開偵查資料以澄清。另一個部分,則是規定只有在媒體或網路的不實資訊,已經達到「危及案件當事人名譽、隱私,或是影響案件偵查」時,偵查機關才可以進行澄清。因為原本的條文並沒有設定這個門檻,導致文義上容易讓人誤解成:只要媒體報導有錯誤,就一定要大費周章地開記者會說明。
前條所討論的,是「時機」的問題,也就是說在什麼情況下、為了什麼目的,偵查機關可以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但如果是可以公開偵查資訊的情形,緊接而來的問題就會是「可以公開什麼資料」。畢竟,有一些資料,因為太過私密、公開後可能會對案件當事人造成傷害、或者公開後就可能影響審判公正性,所以就算是前述可以公開偵查資料的情形,也不能夠揭露。而現行條文第8條,就是在規定這種類型的資料。
- 被告、嫌疑人的供述內容,以及他是否自白。
- 逮捕、羈押、搜索等尚未實施或正在實施中的偵查方法或計畫。
- 偵查的具體內容和產生的心證。
- 有造成湮滅、偽造證據的危險性時。
- 被害人還被挾持中,而有生命危險時。
- 偵查卷宗內文、筆錄、影音資料等等。
- 攸關被告、嫌疑人及其家屬名譽與隱私的資料(例如被告住址)。
- 涉及被害人隱私的相關個人資料。
- 少年案件中,犯案少年及家長的個人資料。
- 證人或檢舉人的個人資料。
- 蒐證時的錄影、錄音。
- 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的事項。
- 在新修正條文第3點特別強調,不可以透露勘驗、現場模擬的地點與時程。修正理由指出,勘驗、現場模擬等偵查行為,如果被外人知道了地點與時程,必然會發生媒體、群眾屆時蹲點等候的情況。不但可能阻撓偵查的進行,甚至在群眾圍觀的情況下,被告、嫌疑人的安全也會受威脅(由近幾日發生的群毆肉圓爸、台南地檢署被包圍事件,更是令人心有戚戚焉)。
- 在新修正條文第7點規定,被告、嫌疑人的前科紀錄不可以公開。因為前科紀錄的公開,很可能使人對被告、嫌疑人產生不當的刻板印象。尤其當被告的前科與本案是相關的時候(例如被控殺人的被告,過去就有傷害前科),被告更容易被當成「素行不良」,而被公眾認定為真犯。
- 針對現行條文第7點,所謂「攸關被告、嫌疑人名譽與隱私的資料」,在新條文第8點特定為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等隱私事項,如果這些資料與案情無關,就不可以公開。當然,把原本空泛的「攸關隱私」具體化,讓這個規定變得較好操作,未嘗不是好事。但從新條文的規定,是否可以反面推論「與案情有關的隱私事項,還是可以公開」呢?例如在涉嫌性侵案件中,偵查機關是否可以公開「與案情相關」的被告性向呢?或許是另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 刪除現行條文第12點,主要是因為該點規定太過空泛。我們根本無從得知所謂「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的事項是什麼,所以與其讓這條造成大家的困擾,不如直接刪除。
- 雖然偵查卷宗中的內容,原則上不可以公開。但在草案規定下,如果有重大案件而有向社會大眾說明的必要,或是為了澄清媒體與網路的錯誤資訊時,就可以在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後,適度公開卷宗內容,以安撫民心或說明事實。在公開時,也必須注意「去識別化」,避免人們透過偵查機關透露的資訊,而可以輕易找到被告或被害人。但是,如果是為了「維護重大公益」,就可以不「去識別化」,至於這裡所謂的維護重大公益又是指什麼?恐怕就會是新修正規定將會引發的另一個爭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