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平權】撤銷愛家公投案 | 法院為什麼判決原告敗訴?
2019年03月0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伴侶盟提出的公投第10、12案提案撤銷案進行宣判,駁回伴侶盟方提起的撤銷訴訟。北高行亦於當日下午於網路上公布簡易版了判決理由,伴侶盟也尚未決定是否上訴。
當事人不適格,程序駁回
本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伴侶盟方的訴訟的理由,主要是「程序」上的問題。
如我們在先前文章中提到的,在討論本件公投提案有沒有問題之前,最需要也最應該先被問的就是:「伴侶盟代理的被告有沒有當事人適格?」
所謂的「當事人適格」,指的是這個人有沒有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只要這個人是法律上可以成為原告、或被告的人,那我們就會說這個人是個適格的當事人,也就是具備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的問題,是一個案件在進到法院以後法院會最先處理的問題,如果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的其中一方或雙方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法院就必須要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訴訟;也因為不具備成為當事人的資格,法院自然也就不需要針對他們的案件作出實體判決。
而本次的案件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
- 依憲法第2條、第17條、第136條及公投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揭公投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既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故當人民以主動身分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時,功能上等同於國家立法機關,代替或協同完成立法或重大政策之決定,此時公民投票所行使之參政權毋寧為「權力」,與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從而產生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是公民投票人所行使者為立法權力,系爭公投提案係予原告行使公民創制之權力。
也就是說,北高行認為行使參政權的「權力」跟受保護的主觀公權利的「權利」不一樣。但這邊北高行認為所謂的「權利」是「人民消極地享有不受國家干預自由之權利」的這個定義有問題,因為「受教權」也是「權利」的一種,但受教權是可以積極請求的,而非只能消極不受政府干預的權利。 - 公投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而一般投票權人係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公投法第48、50、51條)。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復衡酌公民投票權人對於公民投票案,既仍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要到場投票,以及其投票時所圈選內容為何,則其個人意志表達並不受任何外力掌控。是以,原告所稱之損害,應屬其等推測公民投票程序可能發生之社會現象或影響,尚非其等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將致其等婚姻權受侵害,亦應待立法院立法結果導致原告婚姻權直接具體實際發生損害,始發生婚姻權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情事,在此之前,原告主張之受害,僅係抽象假設之損害,自無從透過司法權予以救濟。
-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是尚難遽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公投提案公告之主文以民法以外之立法形式保障,將必定導致立法結果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又縱使沒有系爭公投提案,立法結果仍有可能以原告不欲之民法以外立法形式(即專法)保障,非法院透過本件審理所能干涉。況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作成時,任何人無法預知公投之結果,自難認為系爭公投提案公告成立本身,一定會導致原告不樂見之投票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與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間,也無合理的因果關聯。甚且,縱本院將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撤銷,然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以何形式立法,且立法內容如何,是否會侵害原告之婚姻權,仍未可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取得法院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公告之勝訴判決,亦無法解決立法可能非原告所要之結果,而無救濟實益。何況,我國法院就所涉之相關法令所為之具體個案審查,係採事後救濟審查制,亦即,須迨有已公(發)布施行之法令或適用法令結果造成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始能審查有無違法,且於公投法上亦無明文採事前救濟制,是自無於立法院目前仍未完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所指相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相關立法程序前,即預設立法結果必定不利於原告,而要求法院出於臆測先予審查。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
遺珠之憾:公投第10案的提案合法性
由於本次案件北高行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因此並不需要針對案件的實質內容進行審理。但這樣的狀況也導致了一個有趣的問題被擱置,那就是第10案「婚姻定義」案的提案合法性問題。究竟「重申現行法的內容」是「新法律的創制」、還是「法案的複決」呢?這個就待未來其他案件、或本案的上訴審來處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