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關西機場事件,為什麼法院裁定免罰?
根據新聞報導,今年九月因燕子颱風旅客滯留關西機場而傳出的中國派車接送旅客的假新聞事件,近日南投地方法院針對此事作出免罰的裁定,引發社會關注。外交部針對此事,則表示將尋求救濟。
為什麼不是檢察官移送?又為什麼不是警察自己處罰?
在看法院說法前,讓我們先來說一些程序方面的問題。大家可能會有2個疑問:
- 一般來說都是檢察官移送法院,為什麼這次事件是警察直接移送給法院?
- 為什麼不能像開罰單那樣直接由警察機關開罰呢?
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43條第1項的規定,警察在遇到下面幾種案件的時候,必須要自己做成裁罰的處分:
- 違反本法的行為依據規定最多只有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
- 違反本法的行為雖然可以處拘留等罰則,但是選擇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
- 前面2種處分做成時同時宣告沒入。
- 單獨宣告沒入。
- 認為對第一、第二種的案件應免除處罰的狀況。
簡單歸類就是:警察能做的最多就是罰錢、申誡、或宣告沒入財產。
如果說今天的案件狀況不是能只處以罰鍰或申誡的案件;或者警察機關覺得這樣的案件不應該只處以罰鍰或申誡時,就必須依照同法第45條第1項的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法院簡易庭做成裁定。
因此在本次的案件中,警方可能覺得該名學生這樣的行為可能不是處以罰鍰或申誡就好,所以將學生移送給南投地院簡易庭。而又由於社維法直接寫明由「警察機關」移送,所以也當然不會由檢察官來負責,更可以說負責處理刑事事件的檢察官,立法者在職權分配上也通常不會讓他們介入處理這類的行政事件。
法官的裁定理由是什麼?
在本次的案件中,法官為什麼會認定不罰呢?原因就出在目前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根據社維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又根據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在本案裁定(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裁定)中法官認為:社維法規範的對象依據社維法第4條的規定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中華民國籍的船舶、航空器內」的行為。而怎樣的行為是「領域內」的行為,由於社維法並未明文,可以參考刑法第4條的規定,認為只要「行為發生的地點」、或者是「造成結果的地點」其中一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就好。
舉例來說,像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下毒,被害人在日本沖繩毒發身亡;或者反過來在沖繩下毒,在回國的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上毒發身亡。前者屬於「行為地」在領域內、後者屬於「結果發生地」在領域內,依據刑法第4條都屬於「領域內」都屬於可以處罰對象。
而本次案件中,法官參考了刑法的條文後認為該名學生發文地點在日本,並不符合「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要件;雖然「結果發生地」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沒錯,但警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當時在台灣的人因為他發布這樣的消息而生畏懼或恐慌的負面心理,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不符,因此認定免罰。
對社維法及本次案件的重新思考
南投地方法院本次做成的裁定,我們抱持著尊重的立場,因為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其實並非法官一人的問題,而是背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不足、或現行法規的規範不足問題。畢竟法官必須要「依法審判」且遵守「處罰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若是法規本來就存在著漏洞、或者法規根本就沒有規定要處罰,那法官也就不能自己做出解釋自己判,否則就會有司法權侵害立法權的問題、甚至是讓法官可以隨便找理由入人於罪,這樣是否又是我們的本意呢?
此外,就本件來說,在法律以外的思考點就是為何該名學生就是要力捧中國,打擊台灣?其動機為何?或是否另有隱情?這可能都需相關單位進一步瞭解。AIT都提在提醒有外部勢力透過假新聞以影響台灣輿論,所以本件在法律程序之外,或許有值得深究或檢討之處。
尤其是烏克蘭的遭遇殷鑑不遠,台灣人的眼睛應該要更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