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法官傳證人,需要說明理由嗎?

  • 2018-12-20
  • 蔡正皓律師(台大法研所畢、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
圖:取自網路

隨著18日江宜樺到台大社科院演講遭到抗議,以及323佔領行政院案於19日開庭審理,4年前323、324行政院鎮壓事件再次引起討論。其中特別引人注目的,是依據當事人的說法,佔領政院案開庭時,法官「依職權」傳喚6名警員到場,其中包括案發當時的現場指揮官方仰寧。但疑似沒有說清楚傳喚這6名員警到庭的待證事實為何、也沒有事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開庭時引起了不小的爭議。

由於筆者並非當事人,也不在開庭現場,因此不便就進行中的刑事案件、該法官行為之適當與否表示太多意見。但這場風波,也確實引出了訴訟法上的一個問題:也就是傳喚證人的待證事實,應否事先讓當事人知悉?

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連結

所謂待證事實,其實不只是在證人領域的概念,可說所有證據都涉及了待證事實的概念。我們都知道,調查證據是為了證明事實,而所謂待證事實,就是藉由調查這個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情。

在一場訴訟過程中,可能會有無數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那法官要如何決定應該調查何者呢?就必須要思考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連結,一般來說,會從三個面向下手:關連性、必要性與可能性。

所謂關連性,就是證據是否能夠某程度上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一個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八竿子打不著關係,那自然不需調查。舉例而言,涉嫌殺人的嫌犯,聲請法院傳喚通靈師傅,以「觀落陰」的方式,求證被害人並非嫌犯所殺,就是一個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的典型。

而所謂必要性,是指用這個證據來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必要。欠缺必要性最典型的狀況,就是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不需要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了。例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今年11月24日是選舉日,因為這是一個公眾周知的事實,所以沒有調查必要。又或者已經有監視器畫面明顯拍到嫌犯毆打被害人,但嫌犯依然聲請傳喚證人,想要證明自己沒有動手打人,就是一種欠缺必要性的證據調查(但如果嫌犯是要證明被害人也有打人,他是正當防衛,那就有調查必要性)。

接著,所謂可能性,是指該證據本身,是否還有調查的可能性。例如謀殺案被害人遺體已經火化,但嫌犯仍然聲請屍體鑑定。或者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早在多年前就已經跑路而不知所蹤。這些都會被認為是沒有調查可能性的證據,因而不予調查。

關於敘明待證事實的程序規範

由上述說明可知,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密不可分的。也因此,如果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無論是人證或物證),法院都會要求當事人敘明待證事實為何,這樣法院才有依據判斷是否有調查的需要。

這一點在民事訴訟法有比較明確的規範,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就有要求當事人在聲請傳喚證人時,應該讓法院知道證人的身份以及待證事實。而民事訴訟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避免突襲性裁判的中心宗旨下,通常在法院實際傳喚證人時,當事人都已經清楚證人此次出庭是要證明什麼,自然也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可以準備。

至於刑事訴訟,當事人(檢察官或被告)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根據第163-1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也應該敘明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並且將繕本送達對方。也就是說,由當事人聲請的證據調查,通常雙方都可以事先知悉可能會傳喚哪個人來?要釐清什麼事情?也是有事前準備的機會。

然而,本次事件的爭議起源,則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了「發見真實」,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也就是說,法官為了釐清真相、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重大利益,就算當事人都沒有聲請調查證據,法官也可以自己進行調查。而在本次事件中,法官應該也是動用本條規定,在檢察官與被告都沒有聲請的情況下,自行傳喚6名員警到庭。

防禦權的維護

然而,法官依職權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究竟是為了發見什麼真實?為了維護什麼利益?都可能與案情息息相關。而且按照常識推論,如果連當事人都沒有聲請,法官反而自己想到而進行調查,是否就代表這個待證事實對法官而言很重要?

既然法官依職權自行調查的證據,對於案件往往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力,那麼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的核心思想,被告自然應該能夠在事前就知道證據和待證事實為何,才能夠充分消化證據、進而提出抗辯。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也規定,法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該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其意義就在於藉由本項要求,讓當事人能夠提前知悉證據和待證事實,進而提早做準備,而不會在開庭時遭到意想不到的證人或證物突襲、蒙受不利後果

綜上所述,依照現行法律規範和法理,就算法官依職權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也應該事先向當事人說明待證事實,並讓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意見。如此,才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和防禦權,達到審判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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