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士林文林苑-一定要參加都市更新嗎?

  • 2018-11-16
  • 法操司想傳媒


攝影:陳韋綸
 

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政府也制定了許多法規,像是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農地重劃條例等等,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效率,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但法規實際運作上是什麼樣的情況呢?為什麼仍然時常看到土地所有權人高呼反迫遷、反強拆,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必須走上街頭抗爭?以下帶大家一起來看看著名的士林文林苑都市更新案件,到底問題出在哪裡呢?法規是不是有應該修正的地方呢?

文林苑案件發生經過

台北市政府在民國(下同)91年公告劃定士林區文林路、前街、後街和捷運淡水線包圍的區域為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的更新地區,並在96年5月核准賴男對該地區申請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來樂揚建設擔任實施者,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1條規定,在97年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取得超過同法第22條規定的同意門檻後,在96年6月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北市府最後在98年6月核准樂揚建設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土地被劃入更新範圍內的王廣樹一家主張他們並不想參加都更計畫,在程序進行中也沒有收到公聽會通知,本件都市更新案程序違法,在提起訴願未果之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台北市政府的訴願決定、以及撤銷有關王家土地部分的都更核定。

案件進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法官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的公聽會,只是在聽取民眾意見,公聽會對選定實施者或是如何擬定都更計畫等等都沒有拘束力,都更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就算沒有參加公聽會,其實對自己的權利也沒有重大影響,如果就會議通知的認定採到達主義太曠日廢時,且除了公聽會之外,也還可以再用書面表示意見,因此法院最後採取發信主義,認定樂揚建設已經有寄通知給王家就算是有送達,即便真的如王家主張的沒收到通知,對都更程序效力也沒有影響。另一方面,也並非要同時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的五款情形才能劃定為都更單元,其中第4款有關是否妨礙「市容觀瞻」部分,除非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駁回,案件因此確定。

釋字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條例違憲!

王家後來和其他聲請人同時對都市更新條例聲請釋憲,大法官審理之後在102年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都更條例第10條就主管機關核定都更事業概要的程序中,沒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都更事業概要、沒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以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意比率過低;同法第19條沒有要求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宣告該部分條文違憲,相關機官應該在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的話違憲規定就會失效。(截至目前為止相關違憲法律都還沒完成修正,所以該部分法律已經失效,相關程序應按照釋字709號釋憲結果辦理,有關後續釋憲結果效力部分,請參考新任大法官們的第一次!打破保守的釋字741

利益指的是大多數人的利益嗎?那少數人該怎麼辦?

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明白點出都市更新的目的是「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但更高位階的憲法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該受到保障,雖然可以在適當的範圍內限制人民財產權,但在利益衡量過程中基本人權的保障必須優先於都市開發利益是不容質疑的,更何況都市更新過程中常常參雜著建商、政府官員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間龐大的利益糾葛,面對這樣的情況平民老百姓應該如何自處?

文林苑的案件中,沒有讓不同意都更的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參與程序和表達意見是最主要的問題,除此之外,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中過低的門檻也容易讓都市更新制度遭到有心人士濫用,侵害人民財產權。也許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犧牲少數人的利益無可厚非,但必須是以公開、公平的程序,且有合理補償的條件之下,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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