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不正訊問的概念與自保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這就是一般在刑事訴訟上所說的「不正訊問禁止」。如果檢警在訊問被告時,使用了不正方法訊問,那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因此說出來的自白不能當作證據。
不正訊問禁止可以說是刑事訴訟法上最重要的一個原則,也可以說是刑事訴訟法理最早奠基的概念之一。在大家的心中,應該已經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然而事實上,直至今日,這個理應消失的不當行為,仍然可能換張不同的臉孔,出現在被告的面前。以下,本文將深入討論不正訊問的相關問題。
不正訊問的意義:確保自白任意性
為什麼要禁止不正訊問?這個問題的源頭來自於「被告自白」在刑事程序中的意義。幾乎可以肯定的是,自白的歷史與犯罪調查的歷史一樣源遠流長。對從古至今所有犯罪調查者而言,沒有任何證據能比「被告自己承認犯罪」來得有力。
也因此,「獲取被告的自白」成了許多調查或偵訊手段的初衷。然而,隨著時間演進,開始會出現一些不擇手段的偵訊手法,例如最令人髮指的刑求逼供等等。而諸如此類過當的訊問方式,一方面嚴重減損被告的人權,破壞無罪推定原則;另一方面,不正方式取得的自白,其真實性有待商榷,因為其內容不一定是出自被告的真正意願,以法律人術語來說,就是不能確保自白的「任意性」。
當然,我們也不能因噎廢食,完全禁止被告自白,畢竟每個被告(如果確實有犯罪的話)都有悔悟、坦承的機會與權利。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上發展出不正訊問禁止,就是為了確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確保被告的自白確實是他在清楚意識下,基於自由意志與意願所承認的。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禁止對被告不正訊問之外,在我國法規上也有另一個面向的規範,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一定要調查其他佐證。直接削弱自白的重要性,也有助於減緩過度依賴自白的心態傾向。
多樣化的不正訊問
不正訊問的型態非常多樣化,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範,也只能使用很概念性的術語,想辦法涵蓋各種不正訊問的態樣,而無法鉅細靡遺地條列出所有不正訊問方法。
最典型的當然是刑求逼供,而可能很多人對刑求逼供的想像,還停留在《九品芝麻官》裡對戚秦氏「大刑伺候,夾到認為止」,彷彿刑求逼供已經是一個離我們非常遙遠、早已過時的作法。然而事實上,刑求可能比我們想像中的還要接近我們。舉例而言,分別在2016年及2017年被證實為冤案的徐自強案及鄭性澤案,都是在偵辦期間發生刑求逼供的典型。而這兩個案子分別發生於1996年與2002年,距今也不過10、20年而已。
而除了刑求逼供這種最典型的不正訊問,還有許多種偵訊手段,也被當作不正訊問的型態。其中有些不正訊問,可能顯得更加隱晦。其中一個例子,就是不久前才發生的普悠瑪號出軌案。出軌列車的司機在事故隔天,身上還有多處重傷的情況下,就遭到檢警訊問長達18個小時。這樣的訊問方式,除了有夜間訊問、疲勞訊問等問題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司機身上仍負重傷,而且才剛經歷嚴重的列車翻覆。就算檢警訊問全程的態度懇切、良好,司機飽受衝擊的心理和精神狀態是否真的能夠負擔?如此密集、緊繃的偵訊,不但一方面有人道上的疑慮,而且在另一方面,我們恐怕也很難保證司機說出來的話有幾分可信。畢竟他在接受偵訊前不過幾小時,才經歷了一場翻天覆地、足以致命的重大意外,我們、甚至司機自身都無法肯定他所說的回答,是否在清楚意識下,出於自由意志與意願。
凡此,我們其實可以知道,不正訊問並不是只有刑求,許多訊問手法都可能影響被告的心智狀態、或是利用被告精神不佳的狀況,進而汙染被告應答的任意性。
碰上檢警訊問時的基本自保
在對不正訊問有了基本了解之後,可能大多數人更關切的問題是:「如果我自己被檢警訊問時,該如何自保?」絕大多數人對警察局的詢問室或地檢署的偵查庭是極度陌生的,受訊問時感到緊張在所難免。而事實上,在受訊問期間的自保方式,就體現在刑事訴訟體制上的「米蘭達告知」。
所謂米蘭達告知,大家應該或多或少在電影裡看過,也就是警察逮捕嫌疑犯時一定要對嫌疑犯說的話:「你有權保持緘默、可以找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幾項專屬於被告的權利,也明文規範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
首先是緘默權,也就是被告在訊問過程中,可以保持沉默而不回答檢警的任何問題,可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最強大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就必須從頭到尾不回答,不能「挑問題回答」。實務運作上,緘默權是個強大的武器,但也是一個雙面刃,因為一旦保持緘默以後,有時候也可能會在某些關鍵問題上,錯失即時為自己辯白的機會,因此必須審慎考慮是否要動用緘默權。
其次是實務運作上,對被告而言比較有意義的權利,也就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意即我們一般所說找律師的權利。也就是在開始訊問前或訊問的過程中,被告隨時可以要求找律師到場。如果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或涉犯重罪(即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更可以要求連絡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提供免費律師到場協助。一旦被告提出找律師的要求,檢警就必須暫停訊問,直到律師到場為止。而且律師到場以後,被告也可以先與律師會談、討論,等到會談、討論完後再繼續訊問。
最後,所謂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則是在訊問過程中,如果被告知道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就可以要求檢警調查。例如被告知道有證人可以為自己提供不在場證明、或是有報稅紀錄可以證明自己的金流清白,就可以當場告知檢警,請他們去調查這些證據。
另外必須說明的是,以上所列的權利,都是專屬於刑事被告的。如果今天讀者是作為證人被傳喚,就沒有以上的權利。而且證人除非符合拒絕證言的要件,否則原則上都有具結、講實話的義務,如果具結後仍然說謊,就可能遭到偽證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