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國家刑罰權確保】受刑人遲遲不入監,還在外面一直玩一直玩?

  • 2018-10-08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07.17更新:歷時7年,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69條修正終於修正,並公布施行。

2019.12.02相似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前經濟部水資源局長徐享崑因貪污於2018年3月發布通緝,今遭逮捕。徐享崑因貪污被判刑定讞卻未入獄,曾遭黃國昌委員開記者會質疑。
2019.04.30相似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林錫章與同夥駱文宗,因貪污分別被重判14年半及10年2個月定讞,雖然兩人曾經分別以50萬、40萬元具保,但在2019年3月25日執行發監時,兩人已經雙雙逃逸無蹤,屏東地檢署即對林、駱2人發布通緝。
2018.11.05相似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陳菊的機要秘書高雄市政府前專門委員趙嘉寶,因承辦世運行銷招標案收受廠商賄賂,2014年被判刑11年定讞,因為遲遲未入監執行,2015年6月發布通緝。2018年11月媒體接到網友踢爆,目睹趙家寶於高雄鹹水煙海鮮餐廳與他人聚餐。逃亡三年多,期間還曾經數度高調在臉書po文的趙嘉寶,2019年4月終於在墾丁落網。

根據媒體報導,前監察委員周哲宇,涉及都更弊案,被高等法院依偽造文書,判處2年徒刑。但周哲宇先是以「年高體弱,已移居宜蘭頤養天年」為藉口,聲請到宜蘭監獄服刑,獲准後卻遲遲未到案執行,北檢於今年8月發布通緝。如今卻被民眾踢爆,被通緝中的周哲宇現身北市中山區「萬花筒」舞廳,還與一名美熟女共舞。

受刑人可以想關哪裡就關哪裡嗎?為什麼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還可以在外面一直玩一直玩呢?難道政府沒有防範措施嗎?

入監執行,由誰執行?得易科罰金就不用關嗎?

在法操先前文章就有介紹過,檢察官工作內容,除了偵查和其他案件外,另外就是各級法院裁判確定後,案件的執行,或撤銷、更定其刑、免除執行等,都是由檢察官負責。所以我們常常看到「得」易科罰金的得,是由檢察官決定的喔。

所以如果受刑人想要易科罰金,是需要向案件書記官查詢,折算易科罰金的金額後。攜帶身份證件,檢察署向承辦股口頭聲請辦理,經檢察官核准者,書記官將開立繳款單予受刑人,攜往前往檢察署為民服務中心收費處繳款。如果今天檢察官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科罰金的情況,還是需要入監服刑。

為什麼周哲宇可以要求到宜蘭服刑?

根據橋頭地檢署常見刑事執行程序Q&A的內容,當受刑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時,在收到執行通知時,可以具狀向居住地的地檢署聲請囑託執行。如果獲准,就會收到囑託地地檢署的刑事執行傳票,直接到囑託檢察署報到即可。

如何能暫停執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當有「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況,檢察官可以指揮,暫停執行直到上述狀況痊癒或事故消滅。

如何確保執行?

為了確保被告不會在判決確定當天,就逃亡規避國家的刑罰,我國刑事訴訟第469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這樣就能確保受刑人入監執行嗎?

其實實務上針對這點本就有諸多的爭議,雖然刑事訴訟法,除了保安處分外的執行,原則上都是判決確定後才開始執行。但「判決確定」後指的是確定當日,還是需要等到法院將案件的卷證整理妥當交給檢察署後才開始執行呢?在判決確定到發監執行中間的空窗期越長,受刑人逃亡時間也更充裕。

為了避免這樣的情形,司法院第142期院會(101.5.4)就要探討到這個問題,強化防逃配套機制,審議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第469條條文修正案」及行政院函請會銜的「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制定案」兩案。

司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第469條修正內容:
(編案:已於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
I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I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II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希望以這樣的立法,解決卷宗繳交空窗期的問題。另外在受刑人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就可以進行拘提或通緝。但過了6年,現行法並沒有增修這兩項條文。

司法院在第164期院會(106.10.11)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加上慶富少東棄保潛逃的事件,特別針對「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提出修法建議。為了確保被告在宣判後,能入監服刑。有以下的修法建議:

  1. 被告於宣判時有到庭聽判之義務。
  2. 宣判一定重罪以上刑度之被告,法院應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進行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對於無羈押必要之被告,亦應考量應否為適當之替代措施,以防止受重刑宣告之被告逃亡。
  3.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聽判。宣告屬於重罪之案件,亦應逕予拘提並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在獲知重刑之判決後逃匿規避刑責。
  4.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5. 再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亦得不經傳喚程序,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同時修正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亦得命限制住居或逕行拘提。

立法怠惰,應盡速修法!(2019)

司法院、行政院在2018年3月,就將此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立院審議,但在那之後已經進入第二個會期。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最新會期(第6會期)的會議議事錄中,仍然未看到關於此修法的議案進入議會。

受刑人的執行階段,才是國家刑罰權最具體的展現。當前階段已經耗費相當的社會成本,進行了詳盡的調查與審理,最後階段,卻欠缺一個較嚴謹的程序,確保國家刑罰權執行,無疑增加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任。即便行政院和司法院已經提出修法建議,還是需要立法院進行修法後,才能執行,故立法院應該更加重視這部分的修法,否則不論前階段的審理再怎麼嚴謹,都無法真正保障國家刑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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