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證交法罪責有哪些?(二)–內線交易篇

  • 2018-10-04
  • 法操司想傳媒

2019.04.15案件更新:跟據新聞報導,本件台北地院審理後,依證交法中內線交易相關規定,判決黃明祥有期徒刑1年8個月、洪博文及鄭妮娜均各判1年6個月,3人均緩刑2年,犯罪所得全沒收。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上櫃公司全詮租賃去年以新台幣(下同)22億元處分西門町的好樂迪大樓,事後檢警接獲檢舉,指負責銷售大樓的仲介曾男涉嫌將消息提前告訴親友,讓他們提前買進股票,套利560萬元。檢方於昨日(2018.10.03)約談曾男等6人,並諭令曾男30萬元交保。

根據報導,北檢去年偵辦的漢微科內線交易案,涉案的瑞士信貸財顧公司台灣區負責人邱慧平及其夫許耀仁,許耀仁部分因有自白是無意間聽到消息而為買賣,且繳回犯罪所得,故北檢依證交法起訴;邱慧平則因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曾男的行為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上的「內線交易」

大家常常聽到新聞說「內線交易」,但究竟什麼是「內線交易」呢?

根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的定義,所謂的內線交易指的是「知悉重大消息之人(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者。」簡單來理解的話就是知道公司的重大消息,但在消息明確後、到消息公布後18小時內這段期間,買賣同一公司股票等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的行為。

以本案的狀況為例,全詮租賃是上櫃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假設曾男因為業務關係得知該公司成功出售不動產的消息,屬於這邊的內部人,並於簽約後將該消息公布前買進全詮公司的股票,就有可能是上面說到的內線交易。

出售不動產的消息應該是重大消息

在討論有沒有內線交易前,必須先確定幾個問題:消息是不是「重大消息」、消息是不是「已經明確」。

什麼是重大消息呢?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說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金管會也針對什麼是重大消息訂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16款的「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就是一種重大消息。

本次的案件中,全銓公司出售名下的不動產,如果不動產屬於公司的重大資產的話,這樣的交易行為就屬於重大消息;即便不是重大資產,公司出售名下的不動產可以想見會對公司的財務造成重大影響,也會符合上面辦法第2條第18款的要件,而屬於重大消息。

重大消息怎樣算是「明確」?

下一個問題在於:因為內線交易的處罰必須要「消息明確後」,但究竟什麼時候才叫做消息「明確」呢?

針對怎樣的消息已經「明確」,目前學說及實務大多參考美國法院在「TSC案」及「Basic案」中的見解如下:

TSC案中,美國法院將「重大消息」及「明確性」綁再一起,認為一個「理性投資人」在知道該消息以後,這個消息很有可能會影響他的投資判斷的話,就屬於這邊的重大消息且已經明確。在這次的案件中,如果曾男在簽約完成後才將消息透露給親友,則當全詮簽約出售不動產時,理論上已經足以影響到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應該具有重大性且已經明確。

Basic案中,法院則認為應該綜合觀察「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對公司的影響性」來判斷當事件發生可能性高、或雖然發生可能性低但對公司影響性高的場合,就會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以本次的案例為例,如果曾男在完成簽約後透露消息,此時出售不動產已成定局,且出售該不動產對公司的影響程度也很高,自然也就符合這個案件中明確性的標準。

其他親友也可能涉及內線交易

綜合上面我們說到的內容,如果曾男在簽約以後、消息公佈前利用該消息買賣全詮的股票,此時由於買賣不動產的消息屬於重大消息且已經明確,曾男自己就有可能構成內線交易的責任,那從他那邊知道消息的親友會不會也要負內線交易的責任呢?

針對此問題,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中就已經訂明,如果是從前4款之人(內部人)處知道消息,進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佈前買賣同一公司股票的話,也屬於這邊受規範之人。以本案為例,如果曾男在完成簽約後、公布前將消息告訴親友,親友也在消息公布前買進股票,就有可能構成內線交易,而我們稱呼這些親友為「消息受領人」。

但是有個有趣的問題在於,根據同一條的規定,內部人必須與消息受領人負連帶責任,但如果消息受領人是「不小心聽到」,例如漢微科案中,邱慧平在接到電話後躲到廁所接聽,但被路過廁所的許耀人聽到消息並從事買賣的狀況,邱慧萍要不要連帶負責呢?這涉及學說上的「消息傳遞理論」。

學說上的消息傳遞理論,大致上是在確認內部人與受領人之間的關係,以內部人是不是應該要與受領人連帶負責。在這樣的理論下,大致上有以下三個要件:

    1. 內部人違反忠實義務而洩密。
    2. 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忠實義務。
    3. 內部人直接或間接圖謀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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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次的案件為例,曾男如果在這之後直接將消息傳給自己的親友,理論上就符合了這邊的要件,而應該要與親友負連帶責任;但如果是像上面計程車司機的例子,由於乘客並沒有直接圖利計程車司機的意思、也沒有違反忠實義務洩密,自然就不需要與計程車司機負連帶責任。

內線交易同時有刑責與民事責任

除了民事責任以外,內線交易依照同法第171條,也可以處以刑事責任。因此當知道公司為公開的內部消息時,應該要謹慎等到消息公布後18小時後再買賣股票,才是避免內線交易責任的最有效方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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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罪責有哪些?(一)–操縱股價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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