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逆轉無罪】油品案件判決又出現歧異?

  • 2018-09-12
  • 法操司想傳媒

2018年9月10日,台南高分院針對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案,做出全數無罪的判決。本案在台南地方法院一審時,除了針對法人科處罰金外,也針對公司的負責人處以4年至4年6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究竟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歧異呢?

檢察官起訴內容

檢察官起訴認為爭議的油品分別有4項,這四項油品皆不可供人食用。第1、2項是香港寶源公司的油品;第3項是從澳洲公司進口的牛油;第4項則是東群公司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而被告等將上述這些不可供人食用的油品,攙混北海公司自製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透過精製假冒為可供人食用豬油,在國內及香港販售。

一二審認定歧異的部分

針對爭議油品1、2、3的部分,一審依進口名稱來斷定,屬於該油品屬於不可食用。而二審並未針對可否食用進行討論,主要著重在,被告是否有將爭議的油品混入供人食用的油品內。

一審法院根據證人的證詞,認為被告有把爭議油品加入食用油品中。但二審法院認為,證人在103年1月才任職於被告公司,屬資淺員工主要從事洗油、精製流程工作,其他關於打油、輸油,還有油槽內油品來源種類並不清楚。所以認為證人的證詞是否屬實,已有所懷疑。

雖然尚未看到二審的判決書,但為什麼二審對證人的證詞有所質疑,可以從證人在一審的證詞中推敲。在一審中,證人表示在精製油品的過程,並不了解數據代表的意義。要抽多少油、多久混合一次、加多少蘇打水等等,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

廠房環境惡劣,所生產的東西可供人食用嗎?

 本案一、二審歧異的部分著重在是否有將不可食用的摻入可食用的油品中。由於二審認為,本案根本不能確定有攙偽行為,所以沒有進行可否食用的判斷。另外,由於本案進口的油品本來就非以食用名義進口,所以在可否食用的部分並沒有太多的著墨。

但就兩個法院都沒有歧異的部分,《法操》認為反而是本案很值得討論的部分。

本案的一、二審法院一致認為「依據CNS8155標準,只要健康豬屠體所熬出來的油脂就是合法的豬脂」,而本案中的皮下脂肪,是由具有CAS 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所以就是符合CNS標準的。

惟在一審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公訴檢察官提出證人證詞,指稱這些皮碎油的生產環境惡劣:

「豬皮用輸送帶掉入塑膠桶內,再抓到非密閉的大鐵籠內,累積一定高度後移到東群公司工作廠內進行削皮,鐵籠不會消毒,在出油處挖洞放汽油桶,廠內或北海公司運送之貨車均無冷凍、冷藏設備,用來裝盛皮碎油的汽油桶也無任何覆蓋。」

等語,認為這些皮碎油不符合良好衛生安全標準,屬於低劣之皮下油脂,竟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可供人食用油品。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但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屬於食安法第8條規範的事項,且有屬於自己的罰則。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良好衛生規範」排除於「攙偽假冒」的適用範圍內。(台南地院103矚訴2,第1192-1234)

但從這個標準去看頂新油品案的判決,就越南大幸福油脂的油品品質的論述,台中高分院將重點放在頂新公司內部人員至越南的訪場報告,「千家萬戶」「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的標準」,但從本案一、二審判決內容可知,台南地院和台南高分院均認為廠房的良好衛生管理並非判斷豬隻是否健康的依據!

當不能確定時,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從本案一、二審的判決中,我們都可以看到法院引用了刑法最基本的概念,當沒有足夠證據可予證明,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我們可以看到頂新油品案二審的判決,在所有不確定的情況下,都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甚至在無法完全確定源頭時,直接認定源頭有問題。

例如在引用證人即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派駐越南兼任台越分公司及越福分公司總經理胡大光針對越南養豬狀況的證詞:

「…越南氣候穩定適宜養豬,越南豬隻較臺灣豬隻健康,用藥也較少,越南屠宰場亦有獸醫官駐場進行檢疫,檢疫後之運豬車須加貼封條控管,越南並規範所有病死豬均需焚燬…」

「…越南家庭式養豬戶不一定有執照,亦不一定有經檢疫,縱使大型企業養豬場有獸醫駐場檢疫,也僅係以肉眼就豬隻外觀判定,不符合我國標準,而越南政府就檢疫不合格之病死豬也無法確切追蹤其去向,雖法令規定需予以焚化,但家庭式養豬戶未必會落實,且越南屠宰場亦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

就是直接僅採取對於被告不利的部分來論述,但從胡大光之證詞來看根本無法證明非健康屠體可能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所以該案涉及之油品是不可供人食用一事,尤其台中高分院更忽略了胡大光所述越南養殖、屠宰的一般正常狀況。也因為台中高分院在關於證據的論述中,往往直接認定因為沒辦法證明一定沒問題,所以就是有問題,所以頂新油品案二審結果才會和原來一審無罪的判決大相徑庭。(彰化地院103矚訴2,第5888-5935行、台中高分院104矚上訴1718,第3381-3390行)

但我們應該注意到的是,如果連不同的法院對於要貫徹「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都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可能在沒有掌握確切的證據,就可以直接對被告作不利推論,以入人於罪,進而重判。面對這樣的司法體制,人民究竟是該開心「不滿民意得到宣洩」,還是該對這樣的判決情況感到人人自危呢?難道這種獵巫式的司法,就是我們所應追求的公平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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