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林金貴的有罪與無罪(高雄高分院106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解析)

  • 2018-09-05
  • 蔡正皓律師(台大法研所畢、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

照片來源:無辜者關懷行動小組紛絲專頁
 


案件更新: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2 月3日逆轉改判林金貴無期徒刑。
高等法院新聞稿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有應調查的證據未調查情形,在2018年12月26日撤銷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無罪判決,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新聞稿

高雄高分院在8月7日就林金貴涉嫌殺人的再審案件宣判,審判結果大翻盤,原本被歷審法院認定殺人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林金貴獲判無罪。這起被法界認為是冤案的案件,終於獲得平反,但究竟這起殺人案件冤在哪裡?歷審法院判決的瑕疵何在?改判無罪的理由又是什麼?以下本文將為各位解析。

案發與審判經過

2007年5月9日晚上9點35分左右的高雄鳳山,計程車司機O忽然駕著車撞上停在路邊的車子。接著一個長髮的男子倉皇下車逃逸,剛好在現場目擊的路人A、B立刻尾隨追著男子,沒想到男子忽然掏出手槍對準A和B,A、B只好停下腳步讓男子離去。而車子被撞到的車主到場察看時,才發現計程車上的O被人從腦後開槍,經送醫急救後仍然宣告不治。

警方循線逮捕2006年12月8日剛假釋出獄,但同時也涉犯另外幾起竊盜案的林金貴,認為他殺害O的嫌疑重大,之後林金貴也遭到高雄地檢署起訴。最後高雄地院做出97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林金貴有罪。但這則判決最明顯的問題在於,警方從頭到尾沒有找到行兇的槍枝,甚至在O車上採集的指紋、毛髮等,經過鑑定後都與林金貴不相符。而法院用來證明林金貴就是兇手的證據,就只有A、B等證人在案發數個月之後的指認,別無其他。

林金貴不服高雄地院的判決,於是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但高雄高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完全照著一審判決的內容,駁回了林金貴的上訴。雖然經過上訴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將本案發回更審。但高雄高分院在98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仍然維持有罪判決,且林金貴再次提出的上訴也被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全案因而確定。

案件確定以後,林金貴在冤獄救援協會的協助下,嘗試提出再審。但迭經高雄高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4號、105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直到106年聲再更(二)字第1號裁定,高雄高分院才裁定開始再審,並且有了現在的106年再字第1號無罪判決。

疑點一:頭髮生長速度?

正如前述,從O車上逃逸的行兇男子,是留著長髮的,而且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兇手是披肩髮型。但是林金貴案發前一年12月剛假釋出獄,想當然耳,出獄時必定是留著短髮。那麼按照一般人的毛髮生長速度,他有可能在5個月內從平頭變成長髮披肩嗎?

法院根據證人C─某位曾經與林金貴發生性交易的女性─的指認和陳述,說林金貴就是監視錄影器上拍到的兇手,而他在2、3月期間與C性交易時,有綁著馬尾,認定林金貴在案發時就是長髮(C證詞的取證過程也是問題重重,詳下文)。

在判決確定後,林金貴提出他在2007年1月換發身分證所使用的大頭照、以及3月在照相館拍的半身照,都是耳上短髮的髮型。因此主張他不可能1月、3月的時候還是短髮,在5月就突然變成長髮披肩,並且提出再審。再審法院進一步請高雄榮總提出鑑定報告,證實按照一般人的頭髮生長速度,不可能3月的時候還短髮,5月就變成長髮。

此外,再審法院將林金貴提供的身分證件照、半身照,以及案發當日拍到兇手的監視影像,分別送到調查局和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得到的結論都是,無法確認監視影像上拍到的人,就是林金貴。因此再審法院認定,無論從頭髮長度或是臉部影像辨識,都不能證明林金貴就是案發當日從車內逃逸的兇手。

疑點二:高雄台南極速來回?

林金貴另一個主張自己無罪的論據,是他在案發當晚10點40分左右有打了兩通電話,根據基地台訊號紀錄,他通話時人在台南佳里,因此主張自己有不在場證明。但原審法院審理時,找了一位警員來測試,那名警員表示他駕車從鳳山到佳里,所需時間只有50幾分鐘。因此法院認定林金貴是有可能在作案後,立刻駕車前往台南,不在場證明並不成立。

然而再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找警員來測試鳳山到佳里的車程,但測試時非但沒有留下測試紀錄表等書面資料,也沒有任何人在場陪同見證。也就是說,開車從鳳山到佳里只需要50幾分鐘的結論,只是該名員警自己的說法和經驗,但要拿來當作證據,說服力仍然不足。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與其採納警員的說詞,不如直接用Google地圖的資料,還比較客觀。而Google地圖顯示,從鳳山到佳里所需時間接近1個半小時。再加上A、B兩位證人所述,兇手在下車後還被追捕了一段距離,才逃逸無蹤。等於說,兇手在案發後也不是馬上開車,勢必還要花時間遠離追捕、找到車子。綜合來看,兇手不可能在1個小時內從鳳山到佳里,林金貴的不在場證明應該是成立的。

疑點三:指認程序瑕疵?

事實上,原審法院判決林金貴有罪最主要的依據,是證人的指認,其中包括作案時的現場目擊者A、B,以及曾經和林金貴有過性交易的C。A和B都在警察調查中指認林金貴就是案發時從O的計程車裡逃出來的人,C則是在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中,指認監視器拍到的兇手就是和她性交易過的林金貴。

但再審法院認為偵查時的指認程序是有問題的,以A、B來說,他們都是案發後5個月才經過警察安排指認林金貴,到底經過5個月的記憶是否還能信任?不無疑問。其次,警察在指認時,拿出了4張照片給A、B辨識,但其中只有林金貴的照片是旁邊有戒具的全身遠照,另外3張照片則都是大頭近照,暗示性太過強烈,進而影響A、B指認的可信度。最後,再審法院也指出,A、B是在偶然情況下撞見兇手,在這麼緊急的情況下,A、B本來就不一定能夠清楚記得兇手的樣貌。更何況後來兇手掏出手槍,勢必導致A、B的注意力全部聚焦在槍枝(所謂『凶器聚焦效應』),在緊張、驚嚇和恐懼的心理效應下,難保A、B對兇手長相的記憶不會受到汙染。因此,再審法院認為,A、B指認林金貴就是兇手,不能過度採信。

就C的指認而言,再審法院認為她的指認程序也有嚴重瑕疵。首先,C並非目擊證人,和林金貴也只有一面之緣,兩個人對彼此之間本來就非常不熟識。而且C和A、B一樣,都是案發後5個月才指認林金貴。再者,在指認時,C一開始並沒有斬釘截鐵地說監視影像上的兇手就是林金貴,而是警察拿出林金貴的照片,並告訴C照片上的人是林金貴後,C才說林金貴就是監視影像上的兇手。再審法院認為C的指認程序中,警察有明顯的誘導行為,導致C的指認同樣不可信。

結論

綜合上述等點,再審法院認為本案既沒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林金貴就是兇手,證人的指認也都不可信或有瑕疵,所以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改判林金貴無罪,全案仍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一個破綻百出的冤案得以平反,固然令人欣慰。然而,不同於經典的蘇建和案、邱和順案等歷時20年以上的案件,林金貴案就發生在2007年,相較起來算是年輕的案件。但這個年輕案件,仍然可以充斥著我國實務的嚴重陋習:偵查時故意用誘導、暗示等手段影響證詞,審判中只靠著證人(可能有瑕疵的)證詞就定罪,而不顧其他對被告有利的物證,著實令人咋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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