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用新細明體和標楷體做影片字幕一定會構成侵害嗎?

  • 2018-08-30
  • 法操司想傳媒

2018.09.10案件更新:根據新聞報導,威鋒數位發出聲明,說明並不會向使用新細明體及標楷體的使用者收費。

根據youtuber Joeman的影片,自五月以來,有不少youtuber陸陸續續收到來自威鋒數位(也就是大家常聽到的「華康」)的信件,指稱他們在影片中使用的中文字型需要給付授權金,而這些字型除了常聽到的華康娃娃體、華康綜藝體等以外,還包括了微軟windows系統內建的新細明體、標楷體等等。Joeman表示,威鋒數位開出的授權金額為每年24000元,對於許多訂閱量較低的youtuber來說有給付上的困難,雖然他認同公司主張權利,但是希望能向比較有錢的youtuber們要錢就好。

「電腦字型」到底屬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的範圍?

因為這次的事件,許多人開始重視自己影片、文件、海報中的字型到底有沒有侵害到著作權的問題。但是在討論使用「字型」有沒有侵權前,先讓我們問個根本性的問題:「字型有沒有受著作權法保護?」

針對字型受不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問題,首先讓我們來看看我國法怎麼說。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81年修正前,當時規範著作物類型的第3條並未將字型納入著作權的保障範圍。但隨著字型的議題受到重視,在民國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將著作物類型移列第5條,並由行政機關針對各個類型的範圍另以命令規定。

因此,行政機關依據上述條文的授權,訂立並公告了《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來明確說明第5條各著作物的詳細內容。而在該例示中,行政機關順應當時的需求,將「字型繪畫」納入了「美術著作」的範圍。

但是究竟怎麼樣的字型是這個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字型繪畫」呢?根據蕭雄淋老師的文章內容,他認為國外針對印刷字型有些根本不保護,有些雖有保護但是都僅是短時間的保護,當時立法院在討論時,雖然有說要保護「電腦字型」但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法律保護,行政機關直接用著作權法給予長期的保障有些思慮不周;況且用著作權法保障也不是立法院當時的共識。因此老師認為應該要參酌日本最高法院的見解(可參考ゴナ.新ゴ事件最高裁判決:平成10(受)332),當這個字型與既有的字型相較有「獨創性」,且「具備美感特徵」的話,才是「字型繪畫」,而能成為著作權法所保障的「美術著作」。(也有人認為,字型屬於「應用美術」,而不在美術著作的保障範圍內。)

使用字型製作影片、海報、文書會侵害著作權嗎?

另一個有趣的問題在於,如果我購買了某字型的使用權,並將它用在自己製作的影片、海報、宣傳單或印製書籍上的話,這樣會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權呢?

以這次的事件來說好了,假設經過審查的結果,認為威鋒數位所有的某些字型屬於著作權法保障的「字型繪畫」,那youtuber使用這些字型在影片字幕、或者用這些字型來印刷書籍的話,這種蕭雄淋老師稱為「個別字型使用」的行為會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呢?

從外國實例來看,針對字型問題訂立的《印刷用字型之保護及其國際保存維也納公約(Vienna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 )》第8條第4項中,就認為在創作的通常過程中使用該字型,並不會構成侵害;香港版權法、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也有類似的規範。因此蕭雄淋老師在前述的文章中,也認為應該要效法這樣的認定標準,這樣的使用行為並不構成侵害。

但是對字型繪畫的保護不及於個別字型使用的限制,究竟應該要用著作權法的哪一條來解釋呢?蕭雄淋老師提出了兩種觀點:將個別字型使用解釋為「實施」行為;或者認為是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採取實施說的見解認為:個別字型使用行為是一種實施行為,而因為「實施」並不是著作權法中專屬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因此並不能算是侵權。而採取限制說的見解,則認為應該要朝合理使用的方向去討論。

如果採限制說,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中,並沒有像維也納公約中的限制規定,而需要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規範進行衡量,但是會用到字型的狀況又大多用於商業使用,很難通過這一條項各款的審核,這將導致文字、文化難以傳播,而違反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因此蕭雄淋老師認為應採取實施說較為妥當。

合法取得字型用於一般的商業使用應該不需要擔心

回到本次事件,先姑且不論娃娃體等等的問題,單就標楷體和新細明體來看,實在很難看出和舊有的創作有什麼獨創性與美感特徵,因此應該不屬於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字型繪畫。就算認為是字型繪畫好了,不論從著作權限制說的觀點、實施說的觀點、著作權的立法目的、或衡平法理來看,應該都很難說youtuber使用字型在影片上的行為是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因此在使用上應該也不用太擔心會有侵權問題。

但是必須注意一點,「使用行為」和「字型軟體的取得」是兩個分開的問題,如果今天取得該字型是透過不正當的管道,像是盜版的話,雖然後續的使用是沒有問題的,可是針對重製「字型軟體」這件事,因為字型軟體也屬於軟體著作,重製的行為仍然會構成著作權法中重製權的侵害。

威鋒數位應該透過其他方法來解決

說了這麼多我們可以發現,單純在「使用標楷體或新細明體」這個問題上,由於這兩個字型本身可能並不具備美術著作的要件,因此加上取得管道大多是合法取得,威鋒數位應該沒有辦法主張在影片中著作權的侵害。因此,威鋒數位如果真的要請求,似乎只能從影片製作人是不是從正當管道取得字型軟體,來主張侵害其「字型軟體」的重製權。

同時,我們也要呼籲立法者應該要重視這個問題。目前的著作權法可能沒有辦法在使用者與字型設計者之間取得平衡,或許可以考慮另訂法律來規範、或引進「類似」國外意匠法的制度,同時保障目前不受保護的應用美術也不失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案喔!

本文採取與蕭老師的文章中採取的「字型」與「字體」不區分的見解,再輔以自己對老師文章的理解來論述,而章忠信老師的另一篇文章則從區分字型、字體兩概念的角度來討論這個問題。雖然立論基礎不同,但結論上單純使用在文件、影片等,就算是商業使用亦不會構成侵害。

註2

另外再將本文做些補充如下

首先,這篇文章「沒有要討論合理使用」。這是因為通常著作權法的問題必須拆成幾個層次討論:

  1. 先討論是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2. 如果受保護,行為人的行為有沒有構成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的侵害。
  3. 如果有構成侵害,那有沒有合理使用規定的適用?

我們這篇文章是認為標楷體和新細明體這個「字型」,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上保護的著作,所以就也不用討論後面2、3點的問題。就算受到保護,因為我們認為是使用在影片上屬於「實施」行為,而實施並不是專屬於著作人格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權限,因此也就不會構成侵害,自然也不用討論第3點的合理使用問題。

另外,針對大家也在意的華康綜藝體等字體的問題,並未直接討論是基於下列的考量:

  1. 從最一開始是不是受保護的問題,如果借用日本最高裁的見解,我們覺得很難說它是否一定具備獨創性、或美感特徵,而屬於美術著作。
  2. 就算屬於美術著作,就跟上面說到的一樣,我們覺得使用在影片字幕是一種實施行為,並不構成侵權,就也不用討論合理使用的問題。
  3. 就算受保障,智財局也有函示認為對字型的保障是「整組」保障,單取幾個字來使用並不構成侵害,因此也不討論合理使用問題。(智財局 電子郵件1050204b)

最後,要提醒的是,「字型」並不只有可能是美術著作,你把它做成軟體也有可能是「電腦程式著作」。前面我們說不侵權的立論基礎是在使用「字型」這件事本身,如果你取得的方式是使用盜版,那使用盜版的行為也是將著作物的內容重製於電腦上,自然也會構成重製權的侵害,我們在內文也有提到。

總結來說,我們的結論是:如果你是合法取得字型軟體,就用沒關係;如果你是非法取得,用沒關係,但是你用盜版軟體的行為需要另外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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