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公開場所演唱歌手的歌會侵害著作權嗎?
蘇志燮 (圖片取自網路)
根據新聞報導,韓國藝人蘇志燮2014年06月來台舉辦粉絲見面會時,現場演唱多首韓國流行樂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事後表示該協會擁有其中7首歌的「專屬授權」,由於主辦方並未支付權利金,遂控告主辦方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檢察官於去年底起訴,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演出」權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有很多種,除了我們直觀就可以想到的「書本」、「美術品」以外,也包含了「音樂」、「戲劇」等等。
在著作權侵害方面,大家比較常聽到的多會是侵害「重製權」、「改作權」等的狀態。然而,若是只有保障重製權、改作權,在音樂著作就會發現一個問題:我沒有重製、改作,我只是照著樂譜來唱,到底是不是侵權呢?
在著作權法上,為了要處理前面說到的問題,有所謂的「公開演出權」。所謂的「公開演出」,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指的是:「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舉例來說,有一名作曲家自行創作了一首歌曲,在歌曲完成之時起,作曲家就已經取得樂曲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中又包括了「公開演出權」。因此,如果今天歌手阿法想要在演唱會中演唱這位作曲家的這首歌,就必須要經過作曲家的同意,否則就會侵害作曲家的公開演出權。
本次的案件中,蘇志燮演唱時屬於公開場合,且主辦方在活動前後都沒有取得這7首歌的公開演出授權。因此,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公開演出這些歌曲的行為,就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演出權。
著作權集管團體備受爭議
大家可能會很好奇,究竟提告的「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是什麼呢?
通常,一個人完成著作以後,如果想自己保護自己的著作權不被隨意侵害,除非自己非常有錢有閒,否則並沒有辦法有效地進行管控。因此,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就容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來統一管理這些著作。這樣的團體目前國內就有好幾個。
然而立法的立意是良善的,但現實運作上卻出現十分嚴重的問題!
首先是「濫訴」的問題,而這樣的問題最常發生在「卡拉ok機案件」。在這些案例中,集管團體會到小吃攤清查小吃攤內的卡拉ok伴唱機是否有未經授權的音樂。如果有的話,集管團體就會要求店家支付極高額的授權金。如果店家付不出授權金,集管團體就會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以刑逼民逼迫對方和解。但通常由於和解金額還是與一開始的授權金相當、或更高,導致許多店家付不出來,必須得被判刑;而由於著作權法的一罪一罰,是以一首歌一罪的模式判決,實務上就曾經有因這類案件遭合併執行數10年有期徒刑的狀況。這種美其名是為了保護著作權而殺雞儆猴,實際上根本就是在「搶劫(?)」的狀況幾乎每天都在上演。
此外,集管團體還存在另一個問題,那就是利益分配不均。以日本音樂集管團體–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為例,就曾有創作者指控最終只有極少部分、或甚至沒有任何利益流回創作者手中,而幾乎都被JASRAC自己吞掉。這種利益分配不均的狀況,也是必須正視的。
還有一個問題存在於外國歌手。由於外國歌手大多有專屬授權發行音樂,如果中間的代理商換人,就有可能出現歌手在A代理商的活動上唱B代理商代理時期的「自己的歌」,卻因B代理商有專屬授權,而陷入侵害著作權的糾紛。這種「自己的歌自己不能唱」的狀況,也多與代理商參與的集管團體不同有關。
著作權法應該重思考
雖然小編自己研究著作權法,也認為著作權的保護十分重要,但過多的保護反而阻礙了文化的發展。另外,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雖然應該要被制止,但這是否代表一定要用刑法加以處罰?在以刑逼民的狀況頻繁的情況下,我們是否應該思考這究竟是貫徹立法的初衷?還是權利的濫用?值得我們多加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