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喝酒殺人會逃過刑法處罰嗎?
根據新聞報導,2016年11月在內湖發生的包租公酒後殺妻案,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判決未提及兇手喝酒時是否可以預見酒後會去殺人,因此判決理由不完備,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什麼是「責任能力」?
刑法作為處罰的規則,在設計上必須十分精細。一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須要經過二階段以上的檢驗才行。然而在某些狀況下,即便被告的行為已經符合構成要件、且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我們仍然不認為被告有辦法就其行為負完全責任。而這樣的問題,就牽涉到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所謂了「責任能力」,簡單地說也就是行為人究竟有沒有辦法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在刑法上,我們會將責任能力區分為能完全負責的「完全責任能力」;僅能部分負責的「限制責任能力」;即根本就沒辦法自我負責的「無責任能力」。
究竟要怎麼區分責任能力的有無,自在刑法上有兩種區分方式。第一種是透過「年齡」,未滿14歲是「無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限制責任能力人」;18歲以上則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註)
另一種劃分方式是透過行為人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態」劃分。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辨識自己的行為者,不罰;若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則可以減輕其刑。當然,究竟行為時有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則通常必須要仰賴專業醫師鑑定,以作為法官判斷的參考和依據。
什麼是「原因自由行為」?什麼又是「自醉行為」?
然而可能會有人想問,行為人在行為時若因其原有的異常精神狀態,導致無法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可以理解。但如果今天這樣的狀態是行為人自己造成,例如「喝酒」導致自己無法判斷時,又應該要怎麼處理呢?
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區分幾個狀況來看,我們必須判斷,究竟行為人在喝酒的當下,有沒有要造成特定犯罪的故意。若是行為人在喝酒的一開始,就有犯罪的故意,那就會是學說上所說的「原因自由行為」;如果沒有,則會是「自醉行為」。而這兩者的區分,也就是最高法院之所以要發回、並要求高等法院將理由補充完備的原因。
我們以本案的狀況進行假設,來解釋「原因自由行為」及「自醉行為」間的差別。
如果今天,兇手在喝酒的當下,就已經決定要殺害他的太太,而喝酒是為了要壯膽、或是為了要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的狀態。我們可以理解為,兇手是將「喝醉酒的自己」當作犯罪工具,來完成犯罪計畫,這樣的狀況就是「原因自由行為」的範疇。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沒有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而是要以通常的刑度來處罰。
相反地,如果兇手在喝酒的當下,並沒有任何犯罪的想法,而對於後來殺害妻子的行為也沒有辦法預見時,行為的發生僅僅出於偶然,則這樣的狀況就會是「自醉行為」。這種狀況最常舉的例子,就是酒酣耳熱後,與路過的人發生衝突的「酒後鬧事」案件。然而,這樣的行為在我國刑行法下卻漏未規範。目前的解決方式,大多是回歸到原本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來處理,但也有人認為應該要針對自醉行為,像德國一樣立法處罰。
本次案件法官論理將成關鍵
基於前面的解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原因相信大家都心裡有數了。如果高等法院在一開始就沒有去解釋被告行為究竟是自醉行為、抑或是原因自由行為,就有可能出現法律適用上的誤差,同時也會影響刑度。因此未來可以關注的點在於:究竟高等法院如何判斷被告行為是原因自由行為還是自醉行為?而又是憑什麼證據來判斷的?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註
應注意的是,刑法上依年齡劃分的責任能力區別,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劃分點不同。民法上未滿7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7歲以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20歲以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民法這樣的規定有人認為應該要調整,原因請參閱下方延伸閱讀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