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約別人「喝豆漿」,會構成恐嚇嗎?

  • 2018-05-24
  • 法操司想傳媒

當閨密反目成仇,告上法院,會得到怎麼樣的結果呢?「拘役30天」!

台中一名直播主張女,原本與擔任DJ的陳女同姊妹,但兩人因故反目成仇,陳女因為受到張女的恐嚇,心生恐懼,不敢去上學,因而告上法院。一審台中地方法院判某陳女敗訴,陳女不服上訴至二審,二審法院判決張女有罪,判決拘役30天,可易科罰金。

究竟張女恐嚇的內容為何?一二審法院怎麼會有這麼截然不同的判決呢?

什麼是恐嚇?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在我國的司法實務判例,要構成恐嚇,需要符合以下幾個要件:第一,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第二,將加惡害的內容,通知被害人,也就是法律用語的「惡害通知」。但並不是把恐嚇的內容,告訴被害人,就算惡害通知,在實務上還需考量被害人可能受到危害的的情況而定。第三,被害人因為此「惡害的通知」心生畏懼。

但因為參雜了「實際受危害的風險評估」,以及「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等不確定因素,導致恐嚇罪成罪的嚴寬不定。過去《法操》就曾撰文,分析在爭吵中說「給我小心一點」,是否會構成恐嚇罪。本案法官也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兩個法院的判決理由究竟為何呢?

一審:張女不構成惡害通知 vs. 二審:陳女真的心生畏懼

 

被害人的證詞,該如何評價?

從上述的比較表,就可以看出,二法院的立場大不同。除了對於惡害的評價外,二法院對於陳女的證詞採性的程度也相當不同。台中地院認為,陳女同時是告訴人和證人,但陳女是敵性證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證詞的可信度,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所以不能僅以告訴人的證詞做為唯一的依據。而台中高分院認為,法院可以審酌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如果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也並未爭執陳女證詞的證據能力,所以陳女之供述可作為證據。

在不同的立場出發,台中高分院是從寬的認定,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的是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果依社會客觀經驗,通知內容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陳女依在證稱自己感到害怕,認定陳女有心生畏懼的事實。

而台中地院則是進行許多的驗證與調查,認為不能單以被害人的感受作判斷,仍須衡量社會一般觀念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並查陳女在本案發生後,還是在社群網站上,公開與朋友出遊或至夜店聚會之照片,且從對話中也看不出陳女心生畏懼。

恐嚇成立與否概念浮動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見,對於恐嚇的定義,雖然都是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但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不同檢察官,都有不同的解釋!本案尚未定讞,雖然恐嚇罪屬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因為本案為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例子,在釋字752做成後,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正,例外可以上訴三審!

究竟本案會不會上訴,目前我們無法得知,但在法院判決如此歧異的狀況下,還是提醒大家,在與人相處時,還是要小心,不然因為一時的情緒言語而吃上官司,真的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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