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銘專欄】【高宏銘專欄】降低假釋門檻不如檢討果汁摻水就要被關嗎
監獄牢房 (圖片取自網路)
最近有立委提案想將假釋門檻降為服刑三分之一的刑期即可聲請假釋,此案一出果然引起多方討論。據報紙報導,立委提此案的理由是因為監所超收嚴重,可能影響獄政,所以應該把假釋門檻降低。而且這樣,還能讓受刑人假釋後害怕假釋被撤銷,要回去服刑的刑期比較長,可降低再犯比例。
可是提案的立委們並未考慮到刑事政策必須有通盤的考量,而且入監服刑在刑事政策還有「應報主義」的層面,如果不讓犯罪者服刑一定期間,讓犯罪者付出一定的代價,那國家執行刑罰還算是「處罰」嗎?而且假釋門檻以前就曾經調降到三分之一刑期,但結果如何?就是又調回成二分之一刑期,那試問如果當時調高成二分之一有充足的理由,現在為何又要調降?如果是為了避免監所超收,就是監獄關不下的問題,那難道只有降低假釋門檻一途嗎?
要解決監所超收的問題,更應該做的是「檢討現行的刑罰規定是否適當」,尤其是特別刑法的合理性。林山田教授以前就曾提出「特別刑法的肥大化」的問題,就是常常在刑法法典外,又以特別法的方式規範很多刑罰,可是這些特別法的刑罰真的是合理的嗎?
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在該法第46條第4款中有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可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家如果有去看該法中關於廢棄物的定義,在該法第2條規定,「只要是被拋棄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都算是廢棄物」。所以請問大家,受他人委託把一只木櫃或一對木製桌椅拿去丟,這樣最少要被處1年有期徒刑,大家覺得適當嗎?在法院實務上,這就是會被判刑的行為!
再來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如果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就可以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按照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的決議內容,只要有攙偽就有法律擬制的危險,所以就要處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可是請問「蜂蜜不純」或「果汁摻水」難道不是攙偽的情形嗎?可是這樣的行為真的一定要被認為是犯罪,然後送進監獄關個幾年嗎?
現行刑法規範中,尤其是特別刑法的諸多規定,在適用都存有「行政罰」和「刑罰」的界線如何區分的問題。立委反而更應該先針對特別刑法一一檢視,尤其要透過立法盡量明確區別行政罰和刑罰的行為,這樣對減少監所收容人數一定有很大的幫助。
當然檢察官和法官在適用這些特別刑法時,也應該謹慎為之,不應該動輒將本質應該是行政不法的行為卻用刑事不法的處罰手段。大家只要回想前面的幾個例子,丟個木櫃或是果汁摻水,就要用刑法伺候,送進監獄中,大家的法感情能接受嗎?
只要先透過立法嚴格,並清楚地區分諸多法律中行政罰和刑罰的界線,加上司法體系恪遵刑法謙抑性和嚴格證明法則,如此便可能有效降低監所收容人數!所以鄭重呼籲立委們,處理問題應該是要從根源著手,千萬不要為了處理問題卻衍生更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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