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酒駕溺斃!保險理賠不理賠?

  • 2018-03-20
  • 法操司想傳媒

圖片取自網路
 

根據新聞報導,台灣高等法院針對一起酒後車禍、離開車輛後摔落橋梁落水窒息死亡案件,認為此案屬「意外事故」,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相較之下,原審判決則認為不用給付保險金。

保險「故意行為不理賠」

在說明本次的案件前,我們先來講講一個類似的問題。

保險的運作,是由保險公司向多數人收取保費,當要保人發生保險事故時,運用這筆保費來填補要保人的損害。這樣的作法,將單一要保人發生保險事故的風險轉嫁由全體要保人共同承擔,也就是我們常聽到得「分散風險」。

但是,這樣一個分散風險的模式要成立有一個重要前提,也就是保險事故發生的「不確定性」。試想如果今天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且該事故的發生可以由要保人自行決定,那就會造成保險金的給付發生困難,導致保險制度的崩潰。

因此,為了要避免這種狀況,保險契約中都會有所謂「故意不保條款」,排除要保人自己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的狀況,同樣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也有明文。最常見的狀況就是「金手指」,自己砍斷自己的手指,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傷害險理賠。但因有故意不保條款,所以只要被發現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就不會獲得理賠。

但是這個時候出現了一個問題:如果有一個人故意騎機車上國道,他沿著路肩北上,但被從南下車道外側失控衝到北向路肩的聯結車撞死,要不要給付保險金?當時有人認為,因為沒有騎機車上國道就不會發生,且這樣的行為是行為人故意所為,應該不用給付;但多數認為,即便是這樣,還是要看「事故的發生」是不是保險要保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多數見解下,騎士的死亡結果不是騎士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仍然要給付保險金。

就算前面有犯罪行為,仍要討論因果關係

回到本案,本案駕駛與保險公司的保單中,約定「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給付保險金的除外條款。酒駕上國道不慎擦撞路肩護欄,下車步行後摔落水溝窒息死亡。

本次的案件中,地方法院認為:駕駛酒駕同時符合約款中的「犯罪行為」及「飲酒駕車」,且若是沒有酒駕上國道、就不會有後續擦撞和摔落的結果,因此判決保險公司不用付保險費。但是高等法院則認為:雖然有酒駕,但酒駕肇事並不是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因此判決要給付保險金。

跳脫法院的判決,我們可以從另一個思考判決的合理性。實務在討論民事法律關係的因果關係時,也和刑事一樣,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的說法。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224號判決中,就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簡單說,在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下,結果的發生,必須要是特定行為所造成,且這個結果,必須要通常做這個行為都會發生。以本案例來說,沒有酒駕就不會有和續的事情發生,但是,今天酒駕撞車之後,通常會不會發生下車後摔落水溝溺死的結果?如果有,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沒有,這樣的情況可能幾百萬件還不見得有1件,根本就不是通常會發生的結果,自然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仍然還是意外。

對於這樣的案件,大家認為究竟應不應該給付保險金呢?讓我們一起想想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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