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父母不養我,我還要養他嗎?
根據新聞報導,苗栗一名60歲男子因事業失敗淪為低收入戶,遂要求前妻之女給付扶養費。法官認為該男子於女兒未滿4歲時便離婚,且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判決女兒不用給付扶養費。
就算離婚也有扶養義務!
首先,大家可能不了解的是:「都已經離婚了,為什麼還要扶養不是自己行使親權的兒女?」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了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然能夠受到完整的保障,法律因此規定要求父母都要負擔扶養義務。
因此在本次的案件中,60歲男子縱使已經和前妻離婚,對與前妻生的女兒,仍然應該要善盡扶養的義務。
能夠自立自強就不用扶養
在開始說明案件前,還有一個問題需要釐清,也就是:「什麼人需要被扶養呢?」
從扶養的目的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要使無法靠自己能力生活的人,能夠得到家人的照顧,而不至於因此無法生存。所以說,若是不具有生活無法自理的情形、或者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可能因為扶養而陷入生活困難時,就有可能不需要負扶養義務,這個在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8條也有規定。
以前不養我,以後我也不養你
人們認為子女孝敬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父母花了許多心思將子女拉拔長大,子女在成年、父母無法靠自身能力養活自己時,子女就有義務要扶養父母。
上述這樣的觀念本身,並不存在問題,但在特定情況下,則有可能會出現不良的結果。舉例來說,像是父母沒有善盡扶養義務、或父母有虐待子女的情形,若是仍然要求子女要扶養父母,似乎有些說不過去。
因此,為了要解決這種有點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況發生,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9年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父母若有虐待子女、或不扶養子女等情形,造成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會顯失公平的情形時,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他的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在這次的這個案件中,這名男子雖然在生物學上,與他的女兒是父女關係,法律上女兒應該要負擔扶養父親的義務;然而,由於男子長期與女兒分居,在女兒出生後也僅至娘家探望女兒3次,與前妻離婚後則幾乎沒有任何往來,很難認為男子有善盡扶養的義務,所以應該會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的適用。法院依據法規進行判決,十分值得我們參考。
參考資料: 法院判決書全文( 106,家親聲,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