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似偷非偷—法規範外的小偷行為?

根據媒體報導,彰化縣廖姓慣竊去年3月8日傍晚,騎走謝姓車主的機車,騎了約5個小時,同日深夜停回原地附近,事後被警方查獲法辦。彰化地院認為,沒有得到車主同意就騎走機車,又歸還機車,是「暫時使用」,沒有偷竊的所有意圖,而判決廖男無罪。彰檢不服判決上訴,台中高分院仍認為,廖男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構成刑法的竊盜罪,維持無罪確定。
什麼叫做「偷」?
依據刑法第320條的規定,竊盜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換句話說,如果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行為人如果有返還的意思,就可以判斷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有沒有返還的意思,則可以從客觀上有沒有將物品放回原處、或是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會不會讓有權使用人重新取得支配有困難、以及是否可讓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況,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的時間長短等要件,依據個案判斷。
這種未經主人同意而拿走別人的東西,打算用完歸還的「暫時借用」的情況,在學理上稱作「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並不相同,在刑法上不成罪。但是,這樣擅自取走他人物品的情況,難道只要有歸還,就可以無事一身輕嗎?
事實是,刑法並不是唯一可以維持安定、處罰失序的法律,行為人仍然會受其他法律,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民法等的規範,承受行政罰或必須負擔損害賠償。
罪刑法定主義
承辦本案的檢察官提出廖男偷竊汽油的說法,但是如果是基於「暫時使用」的理由取用他人車輛,主觀目的顯然是暫時使用車輛代步,不是在消耗裡面的油料。消耗油料是使用者取得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的當然結果。油料部分是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的問題,或是以行政罰處以罰鍰的範圍。檢察官如此擴張解釋的方式,並不妥當。
「使用竊盜」在刑法上的處置因為與一般民眾對法律的認知不同,一直是一個熱門的話題。可以說是法律漏洞,但從另一個角度而言,或許是立法者刻意製造的漏洞,目的在不要讓輕罪也動用到刑法。
法律在處罰人民的同時也是在保護人民,罪刑法定主義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如果認為這個狀況就是必須要動用到刑法處罰,就必須修法。刑法基於罪刑法定的原則,禁止類推適用。這項原則的目的是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的刑罰制裁,而受無法預測的損害。只有透過修法,才能將使用竊盜入罪。
立法院曾有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的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但修正草案並未通過。
因此,依照現行法律,使用竊盜在刑法上無論如何無法成罪。承辦的法官做出無罪判決,是依法審判的結果,也是法官的職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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