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再審與非常上訴:任君挑選或兩條死路?

  • 2017-12-18
  • 法操司想傳媒蔡正皓(台大法研所畢,現為實習律師)

刑事案件定讞之後,並不是完全沒有推翻確定判決管道。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推翻刑事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管道」有兩條:再審與非常上訴。

這兩條非常救濟管道各有各的要件,理論上應該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維持法規範和案件的真實性的方式。但二者之間的差異究竟在哪裡?實務操作上,又遇到了什麼問題?本文以下將稍作介紹。

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分野

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區分,根據我國實務的闡述:「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看起來落落長的說法,一言以蔽之:「再審針對事實上的錯誤,非常上訴針對法律上的錯誤。」

舉個例子,如果今天有罪定讞的被告找到DNA報告確定自己有罪,因為原審是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所以被告應該循再審程序推翻原判決。另一方面,如果是因為原審法院在寄送開庭通知時出了差錯,導致被告沒收到而未出庭,原審法院卻在被告沒到庭的情況下判他有罪定讞。因為是訴訟程序上的差錯,屬於法律上的錯誤,這時候當事人就要循非常上訴程序來救濟。

從提出的管道來說,再審可以由原審定讞判決的任何一方提出,所以被判決有罪的被告、或是檢察官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審。但非常上訴僅限檢察總長可以提出,所以如果當事人想提非常上訴,就必須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然後透過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

再從效果上來說,聲請再審的效果,就是法院重新開啟審判程序,當事人可以從頭再來一次。但非常上訴的效果,原則上是法院只會撤銷原審判決中違法的部分,效果不及於案件當事人。也就是說,原則上非常上訴成功的話,只會有宣示效果,等於最高法院宣示「原審法院這麼做是錯的」,但當事人原本的有罪或無罪結果,都不因此受影響。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重新開啟審判,例如前面的案例,因為法院寄送訴訟文書的疏忽,導致被告根本沒有機會上法庭為自己辯白,在這個情況下,為了保障當事人自清的權利,就必須重啟審判。

但必須說明的是,把非常救濟途徑分成再審與非常上訴兩條路,並不是普世存在的制度。許多國家只有一條推翻確定判決的路,例如德國、美國均屬之。這種再審與非常上訴分野的制度,除了台灣外,則是日本、法國等國所採取的。

證據採摘有誤?再審與非常上訴的皮球大戰

再審與非常上訴之間,看似壁壘分明,但實務操作起來,卻遇到了一個致命的死穴:如果原審法院的瑕疵是與證據相關,例如被告在偵查中被警察刑求而自白,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自白的真實性,就直接依據自白內容判決被告有罪定讞。在這種狀況下,就會出現問題。

證據是連結事實與法律的橋樑,所以證據採摘的錯誤,往往跨越了事實與法律上的錯誤。例如上一段提到的案例,被告被刑求出來的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卻拿來當作判被告有罪的證據,這是屬於事實認定上的違誤。另一方面,法律明文規定自白不能用刑求的方式取得,而警察用刑求的方式取得自白,原審法院也沒有善加調查,這部分又屬於法律上的違誤。所以同樣的一個違誤,就橫跨了兩個領域,可以各自表述。

按照我們一般的邏輯,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是當事人想要提再審或非常上訴,都可以達到效果。但有趣的是,依現在的實務運作,卻不乏法院「指導」當事人應該採取的救濟途徑的情況。講白了,理論上在原審法院證據採摘有違誤時,他既可以提再審或非常上訴,但經常會碰到「當事人提再審時,法院要他去提非常上訴;當事人提非常上訴時,法院要他去提再審」的狀況。例如日前才獲判無罪的鄭性澤,就曾經針對刑求自白提起再審,最高法院最後卻「指點迷津」,認為鄭性澤應該提起非常上訴才正確,所以駁回了鄭性澤的聲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1號裁定)。

這個結果顯得非常奇妙,明明應該是兩條路任君挑選,在實務操作下,卻可能變成兩條死路。但是,證據採摘錯誤又是原審判決違誤的大宗,所以實務操作到底要如何釐清標準,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也是再審新法修法、大幅放寬再審要件之後,實務所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甚至把層次拉高,從立法論來說,究竟我國還有沒有需要維持再審與非常上訴的雙軌並行制,恐怕也是值得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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