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酒測誤差到底該誰吞下來?

  • 2017-11-27
  • 法操司想傳媒

近日,高等法院106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決議正式出爐,其中有關酒測是否應扣除誤差值問題的第8案,十分值得提出來討論。

呼氣酒精濃度到底要不要扣除誤差?

這個問題的起因,在於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責;未達0.25毫克時,則僅處以行政罰。而同時,由於酒測儀器本身就存在每公升0.02毫克的誤差值,當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時,是否扣除誤差值將導致是否會受刑法處罰的問題。因此,便有法院提案討論,當審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一客觀標準時,究竟應不應該將儀器本身所可能產生的誤差值扣除。

針對這個棘手問題,高等法院在座談會中提出了兩個不同的見解:

肯定應該扣除誤差值的甲說認為:在處罰方式及對人權的侵害程度上,刑法的規定較行政法規定更為嚴重,因此,在構成要件的審查上,也應該較為嚴謹。同時,只要有測量必定有誤差是公眾所周知的事實,即便已經將誤差降至最低,仍不能否認誤差的存在。因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在認定是否達酒測標準時,就應該要扣除酒測誤差值。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針對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影響秩序的駕駛免予處罰規定方式,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有試圖解決誤差值問題的想法。

認為不應該扣除誤差值的乙說認為:警察常使用的酒測儀器,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相關法規檢驗,而相關法規也早已將儀器可能產生的誤差值計算在內,可以認為立法者在立法時,就已經考慮了誤差值的問題,自然也不需要加以扣除。

結果還是沒辦法扣除!

雖然過去曾有案件認為:依據刑法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等原則,當審查是否對人民處以刑法上處罰時,應考量各種會影響罪刑認定的因素,而酒測儀器本身可能產生的誤差值,便是有可能導致結果差異的因素之一,自然應該加以扣除。陳欽賢法官在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中,也提出了相類似的見解。

然而在本次決議中,高等法院的審查意見及研討意見均採取否定的乙說見解。更認為:酒測儀器本身均經過合格檢驗,而誤差值只是用來檢驗儀器精準度是否合格的標準,並不代表每次檢驗都有誤差。因此,當我們進行酒測時,就不應該加減誤差值,否則將違背以「合格」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的目的。

雖然高等法院的決議在法律上因為沒有拘束法官的效果,所以縱使法官不依照決議的意見判決,也不算是違反法令。但是,畢竟決議是由眾多法官一同做成的多數意見,在實務運作上仍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部分法官也會遵照決議見解判決。因此,這樣子的見解仍然會對具體案件產生一定的影響。

在這邊,我們姑且先不討論這個決議的見解是否適當,但可以思考一個問題:如果今天這件事發生在自己身上,你的人生將取決於這個0.02的誤差值時,法院採取不扣除的見解是不是能夠讓你信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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