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黃琪怎麼可以一騙再騙!「詐欺罪」有這麼難成立嗎?

  • 2017-01-23
  •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媒體報導,前詐欺犯黃琪(本名黃照岡),日前涉嫌冒充國泰蔡家第3代千金蔡佳玲,多次以優惠價格向台北喜來登飯店訂行政套房入住,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黃琪施用詐術取信飯店人員,依詐欺罪起訴黃琪。

黃琪於民國100年才因變造頂新魏家少東舊式身分證及偽造美國之駕駛執照,取得美國運通信用卡(俗稱黑卡)一張,盜刷6百多萬現金,並詐騙宋姓女子,檢察官依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起訴。最終 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有期徒刑期7年9個月,詐欺部分無罪,於今年五月假釋出獄。

地檢署的統計資料來看,其實詐欺的定罪率並不低,但是,為什麼黃琪在民國100年的案件內,詐欺部分,卻是無罪的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詐欺的構成要件到底有那些呢?本案的癥結點又在哪裡?

詐欺四要件:施用詐術、被騙者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財產損失

依據刑法第339之規定,行為人需要有為了自己或其他人,不法所有他人財產的意圖,再以詐術使人交付自己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以詐術使人交付,在法院的判例認為,被詐欺人需要「因為詐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但如果詐欺人使用之方法,不被認為是詐術,且不會讓人陷於錯誤,就不會構成詐欺罪。

法院的見解仍然很抽象,光看這樣的解釋,我們仍然不知道,怎麼樣的行為才會被認為是「詐術」呢?依照學者的見解,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歪曲或掩蓋事實等手段。若行為人只是單純的表達自己的價值判斷,就不能算是詐術,如:說自己賣的車是無與倫比的卓越,就是無法構成詐術的。因為,詐術必須要可以針對現在或過去的事實,去判斷他到底是真的還假的(《刑法各罪論》修訂五版,林山田,p.454)。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一點是,構成詐欺罪的四個要件,他們之間需要有因果關係,意思就是——被騙的人,是因為行為人實行詐術,才會陷於錯誤,而因為這樣的錯誤,被騙的人去處分了他的財產,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並且與詐欺人所得的利益有直接關係。

看到這裡,可能又會出現一個新的疑問,「陷於錯誤」到底是什麼意思呢?「錯誤」,指任何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的事件或狀態,若被騙者對於事實完全沒有概念,僅是自己錯誤的想像,就不會限於這裡所指的錯誤。

黃琪案件中的詐欺罪部分,法院為什麼判無罪?

而在黃琪的案件裡,分成兩個部分,一是偽造頂新集團魏應充之子魏宏帆各式證件與簽名取得美國運通卡的行為,二是使用此卡去進行的各種消費行為。關於偽造各式證件與簽名部分,黃琪已經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判刑。本案的癥結點,則在於:持這張美國運通卡的消費行為,到底有沒有構成詐欺呢?

法院認為,在民事債務上面,行為人沒有依照原本的約定給付金錢,有很多種原因,有可能是他已經付錢了,又或者他根本沒有收到貨,也有可能是因為自己財產狀況緊縮,而沒有辦法支付,甚至也有可能是惡意延遲支付,以上推測皆有可能,沒辦法直接認定他是「一開始就無意給付財產」。

即便證明一開始就是無意給付,那也是民事法上的問題,不能僅以「他不想付錢」這一點,就認為他有詐欺的嫌疑。而刷卡的部分認為是黃琪自己跟美國運通公司所約定的刷卡契約而生之費用,不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所得之財務利益,所以不在詐欺罪的範圍內。

「冒用他人去辦卡」與「偷別人卡來刷」,差別在哪?

這個案件,黃琪是冒用他人的身分去辦卡的,從申請到簽約都是他一手包辦,雖然他的身分是假冒的,但實際與信用卡公司締約的人還是他本人。所以,本案件中,件法官才會認為詐欺罪不成立。

但偷別人的信用卡來盜刷,則是信用卡契約是建立在「被偷者與信用卡公司」上,盜刷者非本人,而「假冒為本人」。所以就會成立詐欺。

但是,其實法院對於冒名申請信用卡是否為詐欺,有肯定說也有否定說,也都各有理由。我們可以一起用另一個角度來思考看看:本件美國運通卡(俗稱黑卡)並非一般的信用卡,非一般身分可取得,而黃琪冒用的人,也非一般的平民老百姓。

試想,在一個經過發卡條件嚴格的發卡公司品管下,大部分的人,都不會去質疑持卡人是否有這樣的消費能力,而持卡人運用了這張卡的「外在公信力」掩蓋了其並未具有擁有美國運通卡資力的事實,繼而進行消費,是否已經構成了「詐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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