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是「言論自由」還是「誹謗」?媒體人如何保護自己

案例事實
新聞媒體負責人小圈及記者小叉,因於自家網路平台刊載有關小方議員涉嫌行賄之報導,而被小方議員提起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
小圈的說法是:以公司管理分層治理,未負責編採﹑審稿;而小叉則稱撰寫內容乃為辦案人員私下透漏,因來源為檢調,所以相信消息的真實性。同時,小叉與小方並無私人恩怨,無意圖且報導中也未有詆毀小方之語。小叉亦曾拜訪小方之妻,驗證消息可靠性,但小方之妻不願受訪。
檢調單位經查證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為積極證據,且告訴人是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上述條件為基礎;再基於誹謗之成立要件為「真正惡意」為原則,對二人做出不起訴處分。
案例討論
通常遇到誹謗,都會援引真正惡意法則,但此處的惡意,並非一般認知的不良動機或害人意圖。而是在說:明知虛假而為報導,及魯莽忽視錯誤又不經查證而為報導。
真正惡意的觀念,最早源自於美國在1964年,最高法院審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時確立;中華民國大法官在第509號解釋案,採納了這個原則;大法官蘇俊雄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對此做了更嚴格的限制。
以上三者的共通點,最主要就是要保護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針對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團體組織,因為掌握社會較大的權力,以及資源分配,相對於弱勢者的意見表達,本就應該有較大程度的容忍。而又對於他們的言行,時常與公共利益有極大的關聯,就應該受到較大程度的公眾檢驗,並接受其他民主機制來制衡。
此案件中,小方為公眾人物,亦為賄選案件之相關嫌疑人,且已遭羈押,小叉僅以報導共八段中的一段,敘述其可能相關犯罪行為,報導焦點乃對於另一名賄選人之案件情節而做論述。
然因職業道德,小叉不願意曝光消息來源,得知消息後,也有積極想與小方妻子確認消息真實性。因為對於報導小方的那一部分,是從辦案人員私下透漏而得知,所以小叉其實已經查證過,是報導自己所真正相信的事實,並無明之虛假或不經查證的惡意,故被不起訴。
現今社會,網路媒體已成為主流,不管是個人還是團體,都能成為網路媒體的延伸。網路平台與平面媒體最大的不同,在於網路平台可立即發布第一手消息,不須等待印刷時間,讀者即可閱讀報導。但也要提醒記者朋友們,別為了搶快、搶點閱率,而忽略事件的真實性與細節,一時的疏忽,可能讓自己陷入官司糾纏。
在本案中,檢察官偵查時依照公平公正與對法律的信仰,保障了新聞媒體人的言論自由。一般而言,只要依照事實闡述,沒有不雅文字、侵擾行為等不當作為,並且確實做了查證的步驟,法律都是站在新聞媒體人這一邊的。畢竟,不會對一個素昧平生或毫無關聯的人無端造謠、抹黑甚至其他傷害,只要非真正惡意,就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制裁。
也因為此機制,使媒體更能代表一般大眾,去檢視擁有大部分資源的權力階級,而不需擔心監督行為被放大誤解,導致官司纏身而卻步。而媒體人也應珍惜台灣民主法治的進步,對自己所代表的監督角色更加謹言慎行,以確保新聞媒體自由的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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