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專欄】可以約定職前訓練嗎?職前訓練期間是雇傭關係嗎?

中時新聞/職前訓練規避勞基法 北市護理師工作近50小時零薪資
北市1名22歲的B小姐指控,在大直佳恩診所工作15天、49.5小時 ,期間遭受診所不當言語霸凌,要離職時卻因簽下「職前訓練同意書」遭診所拒發薪資。北市議員張斯綱接獲陳情30日舉辦記者會,要求北市勞動局主動稽查該診所過去類似案例,疑長期以「職前訓練」規避《勞基法》,形同剝削勞力。勞動局回應,因勞雇雙方對於是否提供勞務事實認定不一,所以沒有遽然認定違法,後續將會再調查釐清。佳恩診所目前則暫不回應。
文/小賀老師(勞務顧問)
我們先來看一個判決: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亦即,如果雇主指定的勞務,不先經過特殊訓練是無法提供的(例如擔任機師,要先完成合格的機師訓練),既然不完成訓練就無法提供勞務,這段職前訓練期間自然不屬於勞動契約期間;反之,如果職前訓練看不出其必要性,甚至根本從事與其他員工相似或相同的工作,這個就有「假訓練真雇傭」的情形,應適用勞基法。
以這個護理師申訴案例而言,除非診所能證明該護理師的工作有別於一般護理師,例如需要操作特殊機器或執行特別的工作,因此必須接受特殊的職前訓練,不然無法勝任。如果診所無法證明,甚至證明出來其實就是一般護理師都能勝任的工作,那無疑這個職前訓練期間就已經是雇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給予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報酬。至於員工是否遭受職場不法侵害而雇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虞?這又是另一個議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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