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 2024-10-28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The Neenan Company)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醫療法
第 21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2 條 第 2 項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第 3 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判決案由

聲請人是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因為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並遭裁罰5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行政法院判決引用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及衛生署(現衛服部)99年函釋、衛福部104年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大法官認為

1.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病患就醫權益或產生不當競爭,因此定有上開規定。

醫療法第21條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及管理之必要費用。該範圍應屬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除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也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

2.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是基於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對於醫療專業有高度的不對等性,求醫者通常難以知曉所收的醫療費用是否合理。

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制定上開等規定是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而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應「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即是為了透過具醫療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並保障人民之健康權,因此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3.大法官認為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憲,而衛生署99年函釋以及衛福部104年函釋也並未對基本權有根本錯誤之理解,亦無漏未審酌之事項或明顯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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