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Joe Gratz)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71 條 第 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 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版)
犯前條(擄人勒贖)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判決案由
死刑存廢一直是社會矚目的議題,尤其台灣社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是否執行死刑或廢除死刑就會成為社會討論的焦點。台灣目前有37名死刑犯尚未執行,他們主張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平等原則等,向聲請憲法審查。
聲請人中包含高齡72歲的王信福,為台灣最老的死囚;而死囚黃春棋、陳憶隆自最高法院於2000年4月27日判決死刑定讞至今,長達24年未執行槍決,也堪稱等待最久的死囚。其中也不乏案情充滿疑點、長年受民間團體關注的案件。
大法官認為
1.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涉及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無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但在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認為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因此其目的尚屬合憲。
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因此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上開法條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過來說,如果行為人僅是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法院仍需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而在符合上述情形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這部分涉及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非憲法法庭本件審查之範圍。
3.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採唯一死刑,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4.有關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案件,在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但是在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卻沒有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
我國過去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許多冤案最後經再審改判的依據,是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而導致最後形成冤案。
大法官認為相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可以有效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因此,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前述規定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5.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但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卻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6.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死刑應該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才對,該法卻未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時相關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7.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是認為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能具有部分責任能力。不過對於該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
大法官認為有關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
8.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如果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其反應邏輯溝通…能力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
大法官認為,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
9.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如果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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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71 條 第 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 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版)
犯前條(擄人勒贖)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判決案由
死刑存廢一直是社會矚目的議題,尤其台灣社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是否執行死刑或廢除死刑就會成為社會討論的焦點。台灣目前有37名死刑犯尚未執行,他們主張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平等原則等,向聲請憲法審查。
聲請人中包含高齡72歲的王信福,為台灣最老的死囚;而死囚黃春棋、陳憶隆自最高法院於2000年4月27日判決死刑定讞至今,長達24年未執行槍決,也堪稱等待最久的死囚。其中也不乏案情充滿疑點、長年受民間團體關注的案件。
大法官認為
1.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死刑判決如有錯誤、冤抑,必然對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其錯誤成本十分鉅大。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涉及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無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但在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認為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因此其目的尚屬合憲。
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因此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上開法條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過來說,如果行為人僅是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法院仍需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而在符合上述情形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這部分涉及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非憲法法庭本件審查之範圍。
3.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採唯一死刑,不問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顯然過於嚴苛,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4.有關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案件,在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但是在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階段,卻沒有上開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
我國過去曾有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等有重大爭議之死刑案件,許多冤案最後經再審改判的依據,是源自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之多項程序瑕疵,而導致最後形成冤案。
大法官認為相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如在刑事調查及偵查階段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可以有效減少調查及偵查程序之可能瑕疵。因此,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前述規定之犯罪嫌疑,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5.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但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卻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6.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死刑應該適用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其程序保障密度才對,該法卻未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時相關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大法官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7.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是認為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行為人能具有部分責任能力。不過對於該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其依法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有所欠缺,實不應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
大法官認為有關刑法第271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不得科處死刑。
8.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如果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其反應邏輯溝通…能力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
大法官認為,被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應不得科處死刑。
9.死刑之執行及其方式,不得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否則即為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如果受死刑諭知之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